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甲○○為兄弟關係,另被告與訴外人 陳樹西 亦為兄弟關係,而原告與被告及陳樹西則為堂兄弟關係。民國69、70年間原告丙○○、甲○○及陳樹西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600.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983/16000及1983/16000,並在其上興建建築物2間。其中丙○○之建物部分,因當時經濟能力不足而先由陳樹西墊付,嗣兩造及陳樹西於71年6月21日與被告分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惟因上開土地為農地,囿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後段:「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之限制,因此在買賣後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嗣日後得履行時再為移轉。惟查,農業發展條例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修正後系爭農地已無上述限制,而得為分割移轉,然迭經原告一再向被告為請求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600.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983/16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及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983/16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兩造曾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原告曾支付價金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為證,惟該契約係為辦理「建築改良物」移轉所書立之物權契約,並非買賣「土地」之債權契約,而非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約定,自無從作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依據。況退步言,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乃係成立於69、70年間,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之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另當時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亦限制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倘違反前述規定,其所為之買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均屬無效,是被告既未舉證系爭買賣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定:「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約定存在,則原告依據無效之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後確認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原告所主張的買賣關係存在?如有前開關係存在,該買賣契約是否已經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構成無效?茲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蓋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應分別移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983/16000及1983/16000予原告丙○○、甲○○,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2人主張前開情事,就原告甲○○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而原告丙○○部分,則僅據其提出於71年6月21日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規費繳納存查聯各乙份為證(詳起訴狀所附原證一),然細閱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僅標明原告丙○○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約定所為之買賣移轉,「其標的物○○○鄉○○村○○鄰○○路20之7號(稅籍號碼11234號)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48,948元、價金支付方法係待建物登記後1次付清」而已,至前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或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完全付之闕如,未見有任何文字記載或約定,而查房屋及土地乃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本得各為單獨交易之標的,乃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是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僅載明僅就上述「建築改良物」為買賣移轉,而未列及土地,自難據此即謂兩造所合意之買賣標的,乃係包含所坐落之土地或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在內。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簽訂,主要是針對土地部分,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148,948元即係指土地之總價款,否則如係建築改良物,而原告丙○○應分得182坪,其上2樓建物樓地板總面積約50坪,另原告甲○○亦分得61坪,依當時建物造價每坪約22,000元,建物總價即逾百萬元,顯見前開買賣價金應係就土地而為之約定,較符實際,至當時乃係囿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制,故未於「土地標示」欄為任何填載,且當時是因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樹西共同在系爭土地所建之4間透天連棟房屋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為釐清地價稅之繳付,方於事後另為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前開建物每坪造價金額之主張是否可採,雖建築改良物之造價,常見為買賣雙方議定價金之參考之一,但買賣雙方亦可能因其他主、客觀之因素,而為與市價不同之約定,故原告雖主張當時建物之造價每坪約達22,000元,總價應逾百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約定148,948元,可見係指土地之總價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尚難認屬必然獲致之結論,而無從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之真實,況原告甲○○與被告於71年間倘為為釐清地價稅之繳付而特別書立前開買賣契約書,何以不另以其他書面契約或字據,詳細載明另有買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以杜日後請求產權移轉之糾紛?從而,原告所為前開主張,仍不足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而難認渠等已盡舉證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推認兩造間有其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乙節為真實,而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5983/16000及1983/16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及原告甲○○,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兩造另關於如有前開關係存在,該買賣契約是否已經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構成無效之爭點,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原告於96年11月14││││日繳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