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埔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貳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七萬
元,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固定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貸款契約第十條)
,且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另按月計收二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
償,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尚欠本金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
元、帳戶管理費一百元、利息七千零八十七元,及逾期手續
費一千二百元,共計七萬七千九百零八元仍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帳款還款查詢
表,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又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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