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656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14,850元,此項裁定已於94年8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表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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