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一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約定被告得向原告借款循環使用,並約明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
,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五一千三百一十三元;
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聲請核貸卡友樂透貸五萬元,借款期間九十
三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分
十二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本金五萬元未還,被告應予返還;再者
,被告與原告亦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
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有違
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使用上開二張信用卡後,前者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後者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均未依約給付款項,前者積欠二萬五千九百三十
八元,後者積欠二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均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尚未清償,
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及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持卡消費,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卡申請書、卡友樂
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各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明細表各二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請
領信用卡消費未按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
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