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3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簡慧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3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22
2元,其中274,293元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
至94年4月25日為止,簽帳消費共計積欠289,222元(274,29
3元為消費款、13,129元為循環利息、1,800元為預借現金
手續費)未給付,其中274,293元另應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