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租賃契約終止後已收取但尚未屆期之租金,及基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而涉訟,而被告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之主事
務所係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2樓,此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附卷可參。又查兩
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揆
諸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所屬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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