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度
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之
日起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八十四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借款人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料,上開借款被告
除已繳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尚積欠貸款本金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四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雖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
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之部分,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一件、大
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影本一件、大眾銀
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紙在卷足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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