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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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應為「飲用啤酒3罐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佩戴」之記載應為「配戴」;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乘客及未配戴安全帽而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更提升後座乘客之生命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被   告 陳韋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許起至翌(4)日0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0號一品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曾柏彰 上路。嗣於112年11月4日0時13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乘客曾柏彰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在光復路457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韋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詹騏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守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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