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438號
原   告 丁○○
      戊○○
被   告 乙○○
           20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元、原告戊○○新臺幣柒佰陸
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七點十六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號原告丁○○住處前人行道之公共場所
,以台語「討客兄」、「幹你娘老雞掰」等粗鄙言語公然
污辱原告丁○○,貶損原告丁○○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致原告丁○○在生活上及精神上深受折磨,為此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又於翌日開車至南投縣○○鎮○○路○○○號前下車
後,直接走到同路一九○號前,持磚塊砸向原告戊○○所
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油蓋箱
,致該油蓋箱破損而掉落,因而支出修理費用二千三百一
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戊○○二千三百一十五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有罵被告「土匪」及「你眼
睛是不是被東西糊著沒看見,這地方不能停車你還停車」
,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至十日根本沒有停車在原告家
前面,原告不可能去罵他,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當天是因原
告戊○○的車子停在南投縣○○鎮○○路○○○號空屋前
面,住在同路一九二號的訴外人丙○○認為一九○號房屋
也是他們的,被告去丙○○家三分鐘後,突然無緣無故衝
進原告家,並對原告戊○○揚言「要破壞你的車子」等語
,翌日即同月九日,被告也很正常的開車到草屯,進入丙
○○家中二分鐘後,就和丙○○走到人行道辱罵原告丁○
○;隔天即同月十日被告砸壞原告戊○○的車子後,到草
屯派出所作筆錄時,也像正常人一樣,並無自我控制能力
差的現象。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年曾發生車禍,傷及腦部,最近幾年病情
嚴重復發,經主治醫師囑咐不得遭受重大刺激,否則情緒無
法控制。原告母子在地方上專門設立陷阱,製造事端,藉機
敲詐,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及同月十日所為亦係誤墜其
等所設之陷阱,被告雖有罵原告丁○○,並砸原告戊○○的
車子,但那是因為原告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先罵被告
「你眼睛是不是被東西糊著沒看見,這地方不能停車你還停
車」,翌日原告丁○○先罵被告是土匪,被告才會罵原告丁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七點十六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號原告丁○○住處前人行道之
公共場所,以台語「討客兄」、「幹你娘老雞掰」等粗鄙
言語公然污辱原告丁○○,又於翌日開車至南投縣○○鎮
○○路○○○號前,持磚塊砸向原告戊○○所有停放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油蓋箱,致該油蓋
箱破損而掉落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攝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錄影帶及譯文、修車簽認單(收費明細)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亦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
及有期徒刑三月,有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
確有前開公然侮辱及毀損行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九十四年三
月八日被告到伊位○○○鎮○○路○○○號住家,被告將
車子放在一九四號與一九六號中間,原告戊○○就出來說
那邊有畫線,不能將車子停在那裡,他們二個人要打起來
,伊就將他們拉開云云,惟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檢察官
曾就原告戊○○提供之監視攝影光碟為勘驗,發現被告確
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十一時十分十秒自人行道轉而進入原
告戊○○房屋內,同日十一時十分四十八秒與原告戊○○
自該屋內走出後,被告手持長條狀物,與原告戊○○爭吵
,嗣後旁人才將被告所持長條狀物取走等情,有翻拍照片
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未見原告戊○○有先走出門
外告知被告不得停車之舉動,是證人丙○○上開證詞,即
難採信。再證人丙○○又證稱:同月十日被告到伊那邊,
原告丁○○又罵被告是土匪云云,與被告所辯:同月九日
原告丁○○先罵被告是土匪,被告才會罵原告丁○○云云
,於時間上已有不符,尚難認被告係因原告丁○○先罵其
土匪,才會以台語「討客兄」、「幹你娘老雞掰」等詞辱
罵原告丁○○。再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立
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精神鑑定時係表示是
因對方有錯在先,不應隨便停車,阻礙交通出入,自己已
先跟對方抗議過,對方置之不理,才以磚頭砸對方的車子
等語,與原告主張:是因原告戊○○的車子停在南投縣○
○鎮○○路○○○號空屋前面,住在同路一九二號的訴外
人丙○○認為一九○號房屋也是他們的,九十四年三月八
日被告去丙○○家三分鐘後,突然衝進原告家,並對原告
戊○○揚言「要破壞你的車子」等情,大致相符,更難認
被告係因原告戊○○阻止其停車,或因原告丁○○罵其土
匪,才會以磚頭砸壞原告戊○○汽車之油箱蓋。故被告前
開所辯,均不足採,尚難認原告對於其等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因罹
患老年癡呆症,於九十四年年初起,漸有明顯之記憶力缺
損、人格轉變、自我控制變差及判斷力受損等現象,而老
年癡呆症為全面性、長期性之功能退化疾病,其為上開公
然侮辱及毀損行為時,其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已較平常
人之程度明顯降低,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被告
所提出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惟觀諸上開
鑑定報告書,被告於鑑定時經詢問是否知道其行為可能違
反法律,且應負相對的責任,被告表示瞭解,但當下無法
控制自己的行為,先做再說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自己行為
之結果應具有識別能力,而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原
告丁○○主張伊受被告之辱罵,精神遭受痛苦,而依上開
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再原告丁○○師院肄業
,為退休之國小老師,被告國小肄業,已十幾年未工作等
情,為兩造所自承且不爭之事實,原告丁○○名下有房屋
及土地多筆,財產總額約七百六十一萬餘元,被告名下亦
有多筆田賦、土地及房屋,財產總額約四百九十九萬餘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查,本
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原告受辱
罵後精神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丁○○精神慰藉金二萬元為適當。是
原告丁○○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
件被告故意以磚頭砸毀伊汽車之油箱蓋,致原告戊○○支
出修復費用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其中零件扣除折扣及折讓
金額後之費用為一千七百二十元,其餘五百九十五元則為
工資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
簽認單(收費明細)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自堪予認定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十分之
九。本件原告戊○○所駕車輛之出廠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
,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汽車車籍資料
一紙在卷可佐,則系爭汽車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遭被告毀
損時之使用期間已超過五年之耐用年數,原告戊○○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其折舊額予以扣除;依上開說明
,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既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
九,則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一千七百二十元,折舊總額
為元(1720×0.9=1548),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之修理零
件費用為一百七十二元(0000-0000=172),另原告復支出
修車工資五百九十五元,二者合計七百六十七元(595+
172=767)。是原告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丁○○二萬元、原告戊○○七百六十七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應僅在促請法
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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