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琮靖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縣○○鄉○○路○號,
惟其實際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3
樓,此有被告之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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