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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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黃永源 代理人 黃柏齊 相對人 孫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再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裁定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