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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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80號、111年度偵字第29529號、111年度偵字第2953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45號、111年度偵字第32080號、111年度偵字第32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晨睿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王晨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晨睿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亦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款項或轉帳,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至ATM提領款項後,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經由網路求職廣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文財神」之人介紹擔任取款車手,以暱稱「However」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123」、「0805」,由暱稱「文財神」、「醒醒」、「 王剛 」、「 文森佐 」、「 梅子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欄」內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徐淳鈺 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由王晨睿依暱稱「醒醒」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現金及金融卡交付給暱稱「王剛」或「文森佐」之人,「王剛」或「文森佐」則再轉交給「梅子」,依此等分工模式,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王晨睿則從中抽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徐淳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晨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買賣、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者,將可能藉此金融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使用而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容任該詐欺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經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大筆進財」之人告知可收購金融帳戶後,於得知其高中同學 張若湘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經濟有困難,以要幫助張若湘為由,向張若湘表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要求張若湘提供其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借給王晨睿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智 」之人使用,經張若湘同意以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小智」使用,並於111年7月初某日凌晨3時許,經王晨睿通知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欣欣時尚旅社」某不詳房間內,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給「小智」,由「小智」將報酬另行交付與張若湘。嗣「小智」後續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若湘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及詐欺方法對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黃瑞銘 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黃瑞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嗣經警方獲報查緝毒品案件,於111年8月6日下午1時5分至50分許,至王晨睿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小公館人文旅社615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1至5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內,在王晨睿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徐淳鈺、 王芮林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周柏勳邱南津温柏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如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晨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甲1卷第66、154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及下列證據可佐,且有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123
」、「0805」群組聯繫如何取款、交付款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乙1卷第71至193頁)。
㈡被告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筆進
財」之人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乙1卷第195至203頁)。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內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足認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為自均屬洗錢行為。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協助張若湘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與他人,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工具而提供助力,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於111年7月初協助張若湘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小智」時,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係至同年7月中旬才實際參與,卷內尚乏證據可認通訊軟體暱稱「大筆進財」之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暱稱「文財神」、「醒醒」、「王剛」、「文森佐」、「梅子」等人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提供帳戶時已知悉詐欺集團內係如何從事詐騙行為,又或就詐騙款項如何分贓,核與簿主可直接取得贓款並從中獲利相異,難認係直接構成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內容,而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實現。
3.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係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就附表一、二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關係:
1.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7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3.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張若湘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黃瑞銘遭詐騙後匯款入 張若湘台 新銀行帳戶,被告並持有附表三編號
6、7所示之物,顯有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意,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上述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協助提供張若湘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甲1卷第15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2.另就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說明,被告就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其於偵查中自承:為免自身金融帳戶被拿去做非法的事,所以找同學的等語(見乙3卷第77至78頁),且以通訊軟體LINE與「大筆進財」之對話中,自111年7月4日至27日間,就張若湘台新銀行帳戶收購乙事討論多次(見乙1卷第195至203頁),被告將張若湘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造成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其他方式將款項轉出致受有金錢損失;又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需錢孔急,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於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名稱「0805」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報「洗車」(即試提款卡及更改密碼)、勘查掩護、如何交付款項等情(見乙1卷第71至1093頁),被告尚能移除成員及變更通訊軟體群組名稱,足認其於該詐欺集團內、工作群組內,均並非僅僅是接受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之末端車手角色,被告將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款項提領藏匿,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表明有意願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被告卻未遵期到場,而未能與被害人等洽談調解事宜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甲1卷第15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就被告分別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詐騙所得金額、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3.至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2支手機,係被告與「大筆進財」聯繫提供帳戶之用,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有以該等手機聯繫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乙1卷第71至2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公訴人並未聲請沒收,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持用該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是否沒收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係取得提領款項金額約2%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乙1卷第253頁),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自承大約領了1萬多元,佐以上述以自領款後每日領得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之標準(共計提領54萬5,000元),應為1萬9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為1萬900元。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
被訴事實無關,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均無從在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為張若湘
所有,復由被告持有中,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存摺係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該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或該等帳戶倘遭通報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編號機關、案號、號卷次代號1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甲1卷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0號卷一乙1卷3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0號卷二乙2卷4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529號卷乙3卷5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530號卷乙4卷6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45號卷乙5卷7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80號卷乙6卷8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4號卷乙7卷◎附表一:本案詐欺方式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索引1告訴人徐淳鈺於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蝦皮買家致電詢問徐淳鈺所拍賣之物是否有貨,徐淳鈺回答對方還有,對方便傳送一網址佯稱為客服,徐淳鈺點擊網址之後,該網址要徐淳鈺提供其姓名、電話及銀行往來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自稱玉山銀行的人來電,詢問徐淳鈺為何要傳金流交易,要徐淳鈺簽署金流保障維護,要徐淳鈺登入其網路銀行操作,使徐淳鈺陷於錯誤而匯款。1.於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 温逸軒 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於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温逸軒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徐淳鈺於警詢之證述(乙3卷第17至19頁)2.告訴人徐淳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手機截圖(乙3卷第31至33頁)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39頁)2告訴人王芮林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誠品生活武昌店致電王芮林,稱之前王芮林在其商店購買物品,因為公司的電腦系統更新導致部分客戶資料有錯誤,公司會向銀行申請取消交易,之後即有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人員來電稱要王芮林按照他們的方式去取消分期交易,王芮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於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8萬4,983元至 鐘美慧 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王芮林於警詢之證述(乙4卷第17至18頁)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4卷第31至33頁)3告訴人周柏勳於111年7月27日下午6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 迪卡儂 客服人員致電周柏勳,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客戶資料和經銷商資料搞混,致周柏勳名下有不知名訂單向銀行請款,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來電稱有收到迪卡儂請款訂單,周柏勳表示要終止該請款訂單,該客服表示要確認是其本人,要請周柏勳登入台新銀行帳戶查詢其帳戶餘額,再要求 周柏動 轉帳驗證是否是其本人,使周柏勳陷於錯誤而匯款。1.於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1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 何麟 為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龍井龍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於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4萬6,986元至何麟為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龍井龍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周柏勳於警詢之證述(乙5卷第15至16頁)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7至48頁)4告訴人邱南津於111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誠品線上來電稱邱南津有用信用卡消費動作,但他們已查證邱南津並無消費行為,要協助邱南津核退,需要知道邱南津是使用何家銀行信用卡刷卡,經邱南津告知所使用信用卡後,之後即有自稱信用卡公司的客服與邱南津聯繫及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邱南津至郵局自動榧員機操作,使邱南津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成大醫學院門口之郵局ATM,匯款2萬9,987元至何麟為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龍井龍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邱南津於警詢之證述(乙5卷第19至21頁)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7至48頁)5被害人 劉淑珍 於111年7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玖號商店客服人員來電稱劉淑珍於111年6月19日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防水漆共1,328元,因客服人員稱因訂單數量錯誤,導致信用卡將自動扣款,需要完成取消,並佯稱要協助聯絡金融機構取消此交易,經劉淑珍提供玉山銀行名稱給對方後,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來電教劉淑珍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使劉淑珍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7月27日下午6時57分許,匯款14萬9,987元至 傅鈺婷 名下中華郵政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害人劉淑珍於警詢之證述(乙5卷第23至24頁)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9至51頁)6告訴人李如常於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QMOMO店家來電稱李如常信用卡個資外流遭盜刷1筆1萬多元金額,對方說會向銀行做取消,之後即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服來電,說要把這筆交易取消,要先核對其銀行帳戶,要李如常操作網路銀行,使李如常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7月19日晚間11時7分許,匯款19萬9,986元至 李依庭 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李如常於警詢之證述(乙6卷第38至39頁)2.李如常之匯款紀錄、與嫌疑人通話紀錄(乙6卷第41至42頁)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6卷第23頁)7告訴人温柏嵋於111年7月22日下午6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迪卡儂客服人員來電稱温柏嵋購買的東西因對方商品訂單錯誤,後續會有銀行來電與温柏嵋聯絡,之後自稱台北富邦銀行行員來電稱迪卡儂的客服人員有通知他們,並表示因温柏嵋的帳號交易有誤要其依據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來做系統調整,使温柏嵋陷於錯誤而匯款。1.於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施圩寊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龜山文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於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施圩寊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龜山文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温柏嵋於警詢之證述(乙7卷第17至21頁)2.温柏嵋之網路轉帳紀錄(乙7卷第32頁)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第29頁)8告訴人黃瑞銘於111年6月28日下午3時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陳永明 警官來電稱黃瑞銘之徤保卡被人使用去申請醫療補助,要將其案件轉給檢察官,之後即有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來電稱:黃瑞銘的台北彰化銀行帳號有詐欺洗錢的嫌疑,要扣押其帳戶,如果有配合的話錢就不用被扣押並要黃瑞銘提供帳戶,監管科要査證黃瑞銘的錢有無洗錢,等查證完畢後就會把錢歸還,使黃瑞銘陷於錯誤,提供其玉山銀行即郵局帳戶帳號資料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網寮郵局匯款60萬元至張若湘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黃瑞銘於警詢之證述(乙2卷第7至11頁)2.扣案之張若湘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1卷第209至211頁)◎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表編號匯款人收受匯款銀行(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證據索引罪名及宣告刑1徐淳鈺温逸軒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1.於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38分許,提領6萬元。2.於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39分許,提領6萬元。3.於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提領3萬元。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39頁)2.監視錄影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乙3卷第21至30頁)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王芮林鐘美慧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1.於111年7月24日下午6時7分許,提領6萬元。2.於111年7月24日下午6時8分許,提領2萬5,000元。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4卷第31至33頁)2.監視錄影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乙4卷第19至25頁)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周柏勳何麟為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龍井龍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安和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1.於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17分許,提領6萬元。2.於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18分許,提領6萬元。3.於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18分許,提領2萬1,000元。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7至48頁)2.監視錄影畫面(乙5卷第25至32頁)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邱南津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劉淑珍傅鈺婷名下中華郵政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安和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1.於111年7月27日晚間7時13分許,提領6萬元2.於111年7月27日晚間7時14分許,提領6萬元3.於111年7月27日晚間7時14分許,提領3萬元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9至51頁)2.監視錄影畫面(乙5卷第25至32頁)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6李如常李依庭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19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ATM,提領3萬元。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6卷第23頁)2.監視錄影畫面(乙6卷第17至21頁)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 温柏嵋施 玗寊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龜山文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懷生店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1.於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53分許,提領9,000元。2.於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54分許,提領2萬元。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第29頁)2.監視錄影畫面(乙7卷第23至25頁)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被告所(持)有經扣押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2包1.於被告承租套房內所扣得。2.編號1、2所示之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2毒品吸食器2組3iPhoneXs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4iPhone7Plus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5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6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摺(戶名:張若湘,帳號:00000000000000)1本於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內另案扣押。7台新銀行金融卡(戶名:張若湘,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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