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 黃永源 代理人 黃柏齊 相對人 孫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相對人之再審之訴業經以109年度重再字第41號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伊已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4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裁定駁回,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卷第16-29頁),則該再審事件業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且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再審事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訴訟費用計算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49號裁定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8、10頁),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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