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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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98號原告 蘇平一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U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實體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OOO-0000號租賃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3月4日0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新生北路2段28巷與新生北路2段北往南方向,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向左駛出停車格且未關閉車門,隨後下車返回副駕駛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違規事實,遭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對系爭汽車實施稽查,稽查時因原告散發酒氣,且自承飲酒,執勤員警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5mg/L)」,員警依法宣告權利,並告知原告觸犯公共危險罪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第A00G1U123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未於應到案日111年4月3日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U1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1年3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00號雞家莊聚餐,
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用餐完畢離開店家前,原告已撥打台灣大車隊【55688代駕】之預約代駕服務,預約完成後,原告則自店家步行至新生高架停車場(南京-長春)【即新生高架橋下自南京東路至長春路間之區域】第23號車位等候代駕人員到場,當日23時37分代駕人員以行動電話聯係原告確認是否有申請代駕服務,原告回稱有申請;23時50分代駕人員再打電話聯係原告確認車輛停放之位置;23時53分代駕人員第三度打電話聯係原告,請原告將車頭稍微側移動一下並開啟車輛之前大燈,方便代駕人員快速找到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原告則依照指示將車輛之車頭稍微往左前方侧移一下,同時並開啟車輛之大燈後,原告即回到車輛内之副駕駛座休息,等候代駕人員到來,此有原告與該負責前來代駕之駕駛人員之電話紀錄可憑。此足以證明原告本身確實有遵守酒後不開車之法治概念,為再證明原告有遵守酒後找代駕服務之紀錄,原告特別向台灣大車隊申請今年度有撥打【55688代駕】之預約代駕服務之全部歷史紀錄,從上開歷史紀錄所載之上車地址大部分係在林森北路、新生北路處,且備註欄位上有載大部分原告係將車輛之停車位置停在新生高架撟下之停車格位,下車地址欄位亦有註明係(酒後代駕請先與乘客電話聯繫.....)等,此更以證明原告於酒後均會申請酒後代駕之服務,且從上開紀錄顯示原告均係將車輛停放在新生高架撟下處之停車場内,顯見原告根本無酒後駕車之意圖存在。
㈡原告於聯繫代駕後,即坐進車輛之右側座位(即副駕駛位)
,於3月4日0時14分許,有巡邏員警上前盤查原告,原告將上述過程向警員說明,惟警員仍執意要實施酒測,原告當下認為已聯絡代駕,且係坐在副駕駛座,並無駕駛車輛之行為,僅因車輛外頭空氣不佳,故而啓動車汽車開啓冷氣來等候代駕。原告向巡邏警員告知上開過程,惟巡邏員警並未採納原告之說詞,逕自認為有啓動車輛引擎即屬於駕駛行為,堅持要採取酒測之程序,原告為避免無謂之爭執,便同意實施酒測,經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經舉發機關移送至被告處裁罰,被告認為原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對原告開立裁決書,裁罰主文如裁決書所示。
㈢與本案相關之法令、主管機關解釋函: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衡、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雨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⒍停車場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成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⒎停車場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埸之費率,應
依第31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⒏停車場法第25條第規定:「前條都市計晝停車場或路外公共
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⒐停車場法第31條第規定:「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⒑交通部95.08.18.交路字第0950008014號函:「主旨:有關路
外停車場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若於停車場内未依規定停車,有無該條例之適用等疑義乙案,請查照參考。說明:
⑴依據本部路政司案 陳貴院 95年8月10日基院生刑孝95交聲133字第18229號函辦理。
⑵有關路外公共停車場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所稱道路範圍乙節,查該條款立法意旨,「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規定:「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停車場法第25條及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故本案臺北市洛陽立體停車埸係道路之路面外供停放車輛之「路外停車場」,且自訂有内部營理規定,當不符旨揭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惟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㈣依裁決書所附違規照片所示,原告之汽車大部分之車體面積
係停置於停車格内,左前輪約略往左偏移,左後輪則壓在停車格線處,原告則坐在汽車之右側位置,顯見原告並無將車輛駛離該停車格之意,僅係在等候代駕人員之到來,並無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又本件原告係將車輛停放在「新生高架橋停車場南京-長春」【即新生高架橋下自南京東路至長春路間之區域】第23號車位,該車位係屬於停車場法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路外停車場」,理由如下說明:
⒈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官方網站内98年9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09839954500號公告函公告之主旨為:
「公告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市民大道至民族東路)停車場自98年10月1日起實施星期日收費及里民購買全日月票8折優惠營運管理」。依據:「停車場法第17條、25條、第31條暨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第4條、第5條」。而本件車輛停放於「新生高架橋停車場南京-長春」即屬於該範圍内。
⒉依停管處於官方網站内之「公有路外公共俥車場查詢,其中
位於「中山區」部分,編號第234號,停車場名稱:「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停車場地址:「新生北路(長安東路至民族東路),而本件車輛停放於「新生高架橋停車場南京-長春」即屬於該範圍内。故本件原告係將車輛停放置於「路外停車埸」,而所謂「路外停車場」係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而本案之「新生高架停車場」訂有内部管理規定,當不符合道路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被告引用該條例對原告施以該處罰,自有違誤。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規定所稱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構成要件,是以倘僅對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本件原告雖發動引擎後而持續停放在停車格内,並未使車輛行進,應難認要與「駕駛」行為相符。此外,亦有法院判決認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之行為係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起始移動於道路上之情形,其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本即屬之,且即使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係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惟本案原告並無將車輛行駛出停車格外至道路上,且原告已經聯絡代駕前來開車,車輛係停置於路外停車場,非屬於道路範圍,更無將車輛移動於道路上之情形,舉發員警對於原告之陳述亦未加以詳查,逕認為原告已有違反規定,原告自難認同。
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内主張引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3
月6日北市停字第10930212228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1日北市交治字第10430435500號函、會勘紀錄等,認定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内之車輛迴轉道及通道屬於一般道路範圍。依據上開所示之會勘紀錄時間為104年4月30日上午10時,會勘地點係在新生北路3段75號前高架橋下停車埸處。
然本案之違規地點係在新生北路2段28巷處之停車場,並非在該會勘之地點新生北路3段75號,二者位置之直線距離相差有1.6公里,故並無得以該處之停車場處之會勘紀錄引為適用至本案之停車場處,況所述之内容係指將位於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長安東路至民族東路)内橋墩柱前原劃設黃色部分改繪紅線,並無稱該(長安東路至民族東路)所有停車場内之迴轉道及通道均視為道路,且該會勘當日僅在新生北路3段75號處會勘,並未再至其他處會勘(包括本件之違規地點處),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函件僅能適用於新生北路3段75號處之停車場,其餘地點因根本未實施現場勘驗,故無引為摘用本案之依據。
㈦依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
作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埸: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同法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通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同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1.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2.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故依據上開之規定,無論係路邊停車場或路外停車場之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等均應依法公告週知外,另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是以,倘若依據被告所稱之違規地點之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内之車輛迴轉道及通道屬於一般道路範圍時,則該處之停車場應屬於「路邊停車場」,而非「路外停車場」。惟查依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北市停管處)之官方網站内之「停車收費資訊」網頁所示,其中左側第一欄為「各行政區路邊汽車收費路段資訊」;第三欄為「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資訊」,點入該欄位後即有臺北市各區之所有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名稱、行政區、停車場地址、電話、開放時間、費率等資訊,其中編號第234號為「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停車場之地址為新生北路,則該處之停車場依據北市停管處所公告屬「路外停車場」,而非屬「路邊停車場」,今被告引用104年4月30日之會勘紀錄辯稱該停車場内之通道屬於道路之說詞顯然與上開所述之法規規定及北市停管處所公告之資訊未符合,縱被告所辯本件之違規地點之停車場内之通道屬於道路,然北市停管處並未在其網站内所公告之「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改成為路邊停車場,而係仍列為路外停車場,則駕駛人根本無從知悉該104年4月30日之會勘紀錄所稱停車場内之通道屬於道路,北市停管處亦未於會勘後於現場公告該會勘資訊,則如何使駕駛人知悉該停車場内之通道屬於道路範圍?次查,北市○○○○○○○○○路○○○○○○○號第86號為「建國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該處高架橋下之停車場内亦有汽車通道亦存在於停車場内,停車場張設規劃與本案之停車場相同,然北市停管處並未將該通道列為道路,則同為高架橋下處之停車場内之汽車通道,一個列為「道路」,一個確列為「非道路」,顯見主管機關對於道路、停車場之規劃設計及解釋竟出現不一之解釋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⒈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3月3日23時42分許擔服交通執法勤務
時,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28巷口語新生北路2段北往南方向,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向左駛出停車格且未關閉車門,隨後下車返回副駕駛座,員警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等規定,對該違規車輛實施稽查,稽查過程中原告散發酒氣,且自承飲酒,故舉發機關員警請原告實施酒測,於3月4日0時14分測得呼氣值0.45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製單舉發。
⒉另原告主張該停車場係路外停車場,非道路範圍一節,查104
年4月30日交通局與舉發機關及相關單位針對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是否屬道路範圍或視為道路之延伸辦理會勘,會勘結論認定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內之車輛迴轉道及通道屬於一般道路範圍,另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新生高架橋停車場南京-長春」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範圍,爰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並將引擎發動將車頭向左前方側移已符合於道路駕駛之行為。
⒊次查全程錄音錄影紀錄,填寫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時有逐項確認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以及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由原告簽名在案,實施酒測前亦有出示酒測器合格證書、全新吹嘴,0時14分許測得呼氣值0.45mg/L,爰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8522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3月6日北市停企字第1093021228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1日北市交治字第10430435500號函、會勘紀錄及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1U123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舉發員警答辯表、勤務分配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路口監視器、蒐證照片圖、酒駕稽查過程錄影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㈢原告起訴狀自承於111年3月3日22時許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
並預約代駕,原告依代駕指示將系爭汽車往左前方側移並開啟車輛之大燈後至副駕駛座。
㈣有關原告爭執違規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一節,說明如下:
⒈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3月6日北市停企字第10930212
28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1日北市交治字第10430435500號函、會勘紀錄及其附件,上開會勘結論認定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內之車輛迴轉道及通道屬於一般道路範圍,另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新生高架橋停車場南京-長春」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範圍。
⒉參酌交通部103年7月4日交路字第1030017038號函釋說明三略
以:至如屬路外平面停車場,原則應如上述(一)之說明;惟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範圍,依前揭說明除應供公眾通行外,並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等事宜後,方有前揭說明條例所規定「道路」範圍之適用。
⒊另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48060號函釋說明二略以:
本案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範圍,除其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
⒋綜上,「新生高架橋停車場南京-長春」暨經警察機關及道路
主管機關共同辦理會勘,其會勘決議認定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內之車輛迴轉道及通道屬於一般道路範圍,則依據上開2函釋可認定該處屬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範圍。㈤查本案原告自承酒駕事實,且舉發員警係因原告違反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等規定,對系爭汽車實施稽查,稽查時因原告散發酒氣,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另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原告尚未到案,罰鍰尚未扣抵,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故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第1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兩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查原告於111年3月4日0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
新生北路2段28巷與新生北路2段北往南方向,為舉發機關所屬中山一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45mg/L」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等情,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簽名確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測資料各1紙、採證光碟與原處分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73-81頁),且經本院勘驗舉發過程光碟屬實(詳參附件及本院卷第158-1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上揭時間,僅有在臺北市新生北路2段28巷與
新生北路2段之停車場將系爭汽車之一個輪子移置停車格外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執行交通執法巡邏勤務,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北往南行駛時,發現一台白色自小客車駛出車格後,沒有移動, 伊等 便繞一圈過去上前確認情況,因該車沒有緊靠右側停車,駕駛座無人,原告坐在副駕駛座面有酒容,滿身是酒氣,伊等詢問他剛剛車子是誰發動的,原告坦承他有開出來一下,為了讓代駕找到他,隨後他就坐在副駕駛座等代駕,伊等當時為確保是否有其他人駕駛有調閱市警局之影像確認是原告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伊有對原告為拒絕接受酒測之權利告知,並告知酒精濃度超標之相關權益事項,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因原告酒精濃度數值超標,故依照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現行犯帶回所做警詢筆錄,隨後也請偵查隊移送北檢偵辦。原告車輛未緊靠右側停車,若係臨時停車而未緊靠右側停車的話,是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原告停車之狀況是左前車頭一半駛出車格外,後半段右後方車輪在車格內,左後方車輪剛好車格的壓線,因其車輛佔用車道線,所以會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進。舉發完成後,有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簽收並告知到案日期處所等相關資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足徵係因系爭車輛有違規情事致生危害,員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一部超出車車格外,除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外,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頁),其行為已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攔停之地點係在停車場內,並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道路範圍,而無該條例適用云云。惟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3月6日函說明欄:「二、查本府交通局於104年4月30日辦理「為釐清本市新生高架橋下之車輛迴轉道及橋下停車場内通道是否屬一般道路範圍」會勘,會勘結論認定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内之車輛迴轉道及通道屬於一般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97頁),是系爭停車場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疑,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原告雖稱會勘地點係在新生北路3段75號前高架橋下停車埸處。
然本案之違規地點係在新生北路2段28巷處之停車場,並非在該會勘之地點新生北路3段75號,二者位置之直線距離相差有1.6公里,故並無得以該處之停車場處之會勘紀錄引為適用至本案之停車場處,況所述之内容係指將位於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長安東路至民族東路)内橋墩柱前原劃設黃色部分改繪紅線,並無稱該(長安東路至民族東路)所有停車場内之迴轉道及通道均視為道路,且該會勘當日僅在新生北路3段75號處會勘,並未再至其他處會勘(包括本件之違規地點處),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函件僅能適用於新生北路3段75號處之停車場,其餘地點因根本未實施現場勘驗,故無引為摘用本案之依據云云,然該說明欄已清楚表明「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內之車輛迴轉道及通道屬一般道路範圍」,原告所駕車輛係停放於「新生高架橋停車場南京-長春」,依上開會勘結論自屬「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內之車輛迴轉道及通道屬一般道路範圍」之解釋範疇內,原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是原告主張其遭攔停處為私人收費路外停車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云云,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
要攔所示時、地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45mg/L」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被告預納合計830元附件:
⒈檔名:2022_0304_001019_001.MOV
影片開始時間00:10:18《影片時間00:10:18至00:15:19》員警:「全新的不能喝,我們才跟你說...」原告:「謝謝謝謝」員警:「陳先生欸...劉先生啦齁我跟你請教」原告:「我姓蘇,江蘇的蘇」員警:「 蘇齁 、蘇先生我跟你請教一下,現在是110年3月4號
2點04分啦齁」原告:「好謝謝」員警:「你是多久前有喝酒?」原告:「下午、下午就開始喝」員警:「下午就就開始喝啊,那你最後、最後最後一口是喝到
什麼時候?最後一口酒什麼時候喝的,幾點?」原告:「不記得了,抱歉」員警:「不記得了」員警:「有超過15分鐘嗎?應該有吧?」原告:「有」員警:「有啦,來,你這邊看清楚,我這裡...抱歉、你稍微
轉過來,我這邊幫你做紀錄齁」原告:「好啦,你怎樣我都簽啦,那樣就好啦」員警:「沒啦」原告:「我怎樣都好、沒關係,我這樣就好了」員警:「先生,那你是喝什麼酒?做個紀錄確定一下」原告:「啊...啤酒」員警:「啤酒、啤酒,那有沒有吃什麼含有酒精成份的東西
啊?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原告:「沒有沒有」員警:「燒酒雞?都沒有?」原告:「謝謝啦」員警:「好知道了,遇到了就遇到了。來!來看這邊,啤酒、
啤酒啦,超過15分鐘了齁,這邊幫你紀錄一下,OK?」原告:「謝謝」員警:「OK,蘇先生,這邊幫你做紀錄,啤酒超過15分鐘了
齁」原告:「對」員警:「我跟你告知一下齁,如果拒絕接受檢測的話會發
生...」原告:「我沒有我沒有,我直接...我接受我接受我接受」員警:「好好,那我知道你會接受,我這邊還是要跟你講,
如果拒絕接受檢測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們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的規定齁,第四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會處以新台幣18萬元,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吊銷你的所有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還要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是拒測才會發生,你沒有拒測就沒有發生齁,還有第五項的規定,五年以內違反第四項規定以上齁」原告:「36萬」員警:「兩次齁,會處以36萬罰鍰,第三次會繼續累加18萬
上去,還要保管...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駕照,五年以內不得考領,還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是是是來」員警:「這個都跟你講的蠻清楚的齁」原告:「可以」員警:「這兩個地方麻煩你幫我簽個名,來,我放在這你比
較好簽。這就是...這上面的部分就是你說你喝酒...
喝啤酒而已嘛齁,也超過15分鐘,我們這邊做個紀錄」原告:「這邊嘛齁」員警:「對,這樣啊」原告:「這邊要簽嗎?」員警:「要啊要啊,這我剛剛一項一項跟你說,你剛剛說你
喝酒超過15分鐘嘛,喝啤酒而已嘛,那幫你做紀錄」原告:「是是是」員警:「啊這是拒測的話會發生的法律效果」原告:「我沒有拒測啊」員警:「沒有沒有,我是知道你沒有,但我還是要跟你講,
我們程序就是這樣。來蘇先生我跟你講一下,0.15到
0.24的話我們現場是開罰單,移置保管汽機車,駕照吊扣一到兩年,還要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人可以離開。然後0.25以上齁,來0.25以上我們是觸犯刑法1
85之3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所以這是要移送法辦的,就是我們會麻煩你跟我們回去做筆錄,車子一樣會拖到保管場,然後駕照吊扣一到兩年」原告:「對啊」員警:「這是初犯啦,初犯的話就是這樣的規定,還要施以
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個數值的規定跟你講
了,你清楚了齁?」原告:「我清楚」員警:「好,那我們這邊就做酒測了喔。來蘇先生,我給你
看一下,來麻煩你注意力在我這邊一下,我們這個是檢驗合格證書啦齁,機器的號碼在這邊,齁,來你確認一下,Z000000000啦齁,等一下,拿錯了齁,哎...欸蘇先生,我們這個號碼,A201565,這邊酒測器也是A201065,到112年2月28號都是合格的。來來
來...來蘇先生、蘇先生我們這邊就做酒測了齁。」原告:「等一下我打個電話好不好」員警:「等下,來我們做個酒測齁,這邊我們會從0開始齁,
來幫我看它一下,來看一下」原告:「等一下我打個電話」員警:「你先吹完再打嘛好不好,因為我們都、我們都拿出
來了」員警:「對,蘇先生那我們這邊從0開始齁,那你看一下,
來」原告:「你們是哪個分局的?」員警:「中山分局」原告:「中山一還中山二?」員警:「中山一」原告:「中山一喔,好謝謝,對不起我打個電話,讓我打個
電話拜託」員警:「好啦你打你打」員警:「你沒有撥出去欸」員警:「好啦,這樣等等再打」原告:「我打一下我打一下,試看看嘛拜託」員警:「等一下啦,你這邊先做,等下要打你再打」員警:「我們一定會讓你打打打...打到你想要的那個...」原告:「不會啦不會啦,那個讓我打個電話嘛,拜託」員警:「好啦來啦,幫幫忙」員警:「你想打給誰?」員警:「好啦,趕快做處理處理」原告:「對不起喔對不起」員警:「好啦,大哥剛剛都很配合你這樣...」原告:「我知道」員警:「來這新的」原告:「等下等下我打個電話嘛」員警:「你要打給誰啦?」員警:「你要打給誰?」⒉檔名:2022_0304_001520_002.MOV
影片開始時間00:15:18《影片時間00:15:18至00:20:19》原告:「處理看看」員警:「哈哈哈」員警:「老大」員警:「老大這酒駕是當下現行...現行社會比較注重的,
你...你打這電話」原告:「我知道啊我知道啦」員警:「你你你打給誰不都一樣嗎?」員警:「好啦,麻煩一下,來這全新的,把他打開」原告:「帥哥等一下」員警:「大哥貴姓啊?」原告:「姓蘇」員警:「 蘇大 哥,蘇大哥你就先幫我們吹啦,好不好?」原告:「我知道我會吹嘛對不對」員警:「我們就先做酒測」原告:「沒問題啦,不是啦我如果...犯很大的刑犯的時
候..我我我我不敢這樣講,但是我今天只是犯了很小的錯誤的時候,是不是再...我再想想看有沒有什麼
機會可以給我,讓我一個機會好不好」員警:「好啦」原告:「讓我一個機會好不好」員警:「來,這個全新的齁」員警:「你這就是構成要...你已經達到構成..185之3的構成
要件」原告:「我知道啦,但是...我今天是請了酒駕,然後我只是
把位置移一下下而已,我也沒有開出去,但是我有開,我承認...我承認有開嘛」員警:「來這是全新的,跟你確認一下,那我們這邊就打開
囉」原告:「我打個電話,不要急嘛,好不好,拜託不好意思等
等,讓我...對不對、好不好」員警:「來,蘇先生」原告:「拜託一下嘛」員警:「麻煩一下齁,這邊就做酒測」原告:「等一會兒嘛、等一會兒嘛」員警:「麻煩一下」原告:「等一會兒嘛,至少讓我打個電話嘛」員警:「你自己心裡有底了,你打任何電話...」原告:「我不是...我不是沒有底啦」員警:「我跟你說啦,你打任何人包括我們...包括我們都一
樣啦齁」原告:「我知道」員警:「你覺得如果你覺得法律...你的行為跟法律的層面有
相牴觸,你可以去問問看你的立法委員齁」原告:「沒有啦沒有啦齁」員警:「我講真的這個也不是我們規定的,法律構成要件就
是這樣」原告:「我知道啦」員警:「對啊」員警:「來,幫我們吹個氣就好來」員警:「來蘇大哥,嘿我們這邊程序有在走齁,這邊的話如
果消極不配合我們也是視為拒測喔」原告:「不會啦,讓我...只要讓我一下好不好啦」員警:「蘇先生,我再跟你告知一下齁,拒絕接受檢測會發
生的法律效果齁,我們是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的規定」員警:「因為你現在都不吹啊」原告:「我要吹嘛,讓我等一下...喔你們這樣真的」員警:「拒絕接受濃度...酒精濃度測試者喔,處新台幣18萬
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銷所有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還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拒絕接受檢測齁,除了明確表示拒絕接受檢測外」原告:「好好好」員警:「消極不配合我們也是視為拒絕接受檢測」原告:「好好好好,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來來來來」員警:「啊這邊要檢測嗎?」原告:「要吹要吹,吹一下」員警:「吹一下齁」原告:「等一下等一下,讓我喝一下,讓我喝一下水可以
吧?」員警:「可以啊可以啊」員警:「水不是剛給你了嗎?」原告:「沒有沒有...喔真的,對不起我的水我的水我的水」員警:「來等一下我請同事去拿,我請同事去拿了等一下」原告:「謝謝謝謝」員警:「好,那我們這邊就從0開始齁,來那你看一下,好了
那我們就吹酒測器了喔」原告:「等一下」員警:「好你把水喝完,我們就檢測了,慢慢喝。好了嗎?那
你把水喝下去,好了齁,那我們這邊就吹氣囉來,蘇大哥我拿就好,來,等一下齁我跟你講一下」原告:「我知道我要吹、我要吹」員警:「含住吹嘴這端」原告:「我知道我會、我會、我會」員警:「長吐,吐氣吐到我跟你講好為止,好來,那這邊準
備好就來,好來我拿就好,我幫你服務來,再來再來再來,吹氣失敗齁」員警:「你再一次稍微用力一點」員警:「你...你慢慢吹就好、慢慢吹就好,來」原告:「等下,對不起齁」員警:「沒關係啦,你慢慢來啦,吹一次成功就好了好不
好,來」⒊檔名:2022_0304_002020_003.MOV
影片開始時間00:20:18《影片時間00:20:18至00:25:19》員警:「來,我拿就好、我拿就好」員警:「慢慢吹」員警:「再來再來再來再來,繼續繼續,好,看下數值齁,
我們看下數值多少,0.45喔」原告:「0.沒有25喔」員警:「超過0.25」員警:「來0.45,大哥你的酒測值0.45啦,確定一下,好
來。0.45」原告:「等一下等一下我照一下」員警:「好啊」員警:「欸先生,你叫乙○○是不是?」原告:「對啊,我乙○○啊」員警:「好」員警:「啊你車上幫我看有沒有貴重的東西」員警:「來蘇大哥,你車上有沒有帶皮包還是什麼包包?」原告:「有有有那我拿好了」員警:「那你帶著」原告:「那我車子要怎麼辦?」員警:「車子我會幫你拖到保管場去」原告:「哎呀真的天啊」員警:「你東西貴重物品拿一拿,那車子我幫你把它熄火好
不好,你這是keyless的嗎?沒有鑰匙的?」原告:「有有,我有鑰匙」員警:「你鑰匙給我、你鑰匙給我,我幫你先熄火好不好可
以嗎?啊你東西先拿一下,你東西就這個而已嗎?就這
個齁?其他都沒有了齁,都幫你放車上了喔」原告:「麻煩一下謝謝」員警:「不會!別那麼說」原告:「等下我想想看,我想想看我裡面還有什麼東西」員警:「欸我跟你講一下,我們等下先回派出所做筆錄」原告:「我也要去」員警:「然後做完筆錄之後,明天會送你到地方法院去」原告:「那我我要跟我要我要...」員警:「你這大燈怎麼關?」原告:「那我要...我我要不要扣押?」員警:「不會扣押啦,來,你那個來,來來欸你那個大燈會
自己關齁,來蘇大哥我跟你講一下,跟你講一下我們現在的程序齁」原告:「我知道我知道」員警:「你知道齁?」原告:「好啦好啦沒關係不用...」員警:「來蘇大哥你有沒有帶皮包?證件我看一下,證件我
看,你有沒有帶證件?你身上有帶證件嗎?」原告:「有」員警:「看一下」原告:「我是守法的市民對不對」員警:「喔好」原告:「沒事啦沒事啦,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啦」員警:「好啦好啦,你的身分證還是駕照看一下,跟你借一
下身分證好了啦,身分證。你身上沒有東西了齁?都放
在...」原告:「我想想看、我想想看」員警:「你想一下,我摸一下齁,沒有其他東西了齁」原告:「沒有沒有,我想一下」員警:「你這是什麼?」原告:「錢」員警:「錢喔,你錢把它...你錢把它放皮包裡面」原告:「我想想看我想想看,我要在裡面住到天亮?住到12
點?」員警:「不會啊不會,很快就結束了,做個筆錄都很快」原告:「長官...你們去讓我...放我回家可以嗎?不行?」員警:「我們程序要跑完才可以啊,不然你這邊坐一下嘛,
好不好?坐一下坐一下」原告:「好謝謝」員警:「我請你抽根菸啦好不好?我請你啦,來來來我請你
抽,抽根菸沒關係我請你抽,好不好齁,坐啦坐啦,請坐啦年紀那麼大了」原告:「沒事啦你先回去吧」員警:「你先回去拜拜」原告:「你要是早點來就沒事了,我怕你找不到啦」員警:「好啦沒事啦,拜拜,坐啦,小心小心,坐啦坐啦,
對你都以禮待之欸,對不對,坐啦」員警:「你那皮包先收好啦,來眼鏡,你這邊還有什麼東
西,我看一下啦,沒有東西了齁,你身上的錢都把它拿出來放包包裡面」原告:「沒有啦長官,我是優良市民對不對」員警:「我看一下啦,保護你跟我啦,沒有其他意思不要想
太多」原告:「假牙啦對不對,老了六十幾歲老了假牙」⒋檔名:2022_0304_002520_004.MOV
影片開始時間00:25:18《影片時間00:25:18至00:28:51》員警:「抱歉抱歉」原告:「不是啦真的我跟你講,我昨天...我昨天也是代駕
啦,真的我昨天也代駕」員警:「鑰匙有交付嗎?」員警:「有,在我這,你鑰匙我幫你那時候...鑰匙幫你給拖
吊業者,放在保管場,你到時候就不會去拿...去開車的時候忘記帶齁,啊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放口...
放這個包包裡面」原告:「為什麼?」員警:「你這樣身上叮叮噹噹的,對不對,來你把錢都放
好。你看都零錢」員警:「那你手機呢?你東西不要用不見」原告:「有,手機有放進去」員警:「手機在這裡齁,你眼鏡也放裡面,你眼鏡也放裡
面,不然等下弄不見,還是放車裡?我幫你放車裡好不
好?」原告:「我明天11點...」員警:「不然你弄不見」原告:「好好好好」員警:「我幫你放車裡」原告:「好謝謝」員警:「好不好,你在這裡坐,放車裡啦」原告:「我明天幾點可以出來?」員警:「你這裡趕快處理,中午時可以離開」原告:「我明天早上有事」員警:「你今天如果一直拖的話」原告:「我沒有拖」員警:「我知道我只是跟你說,如果拖的話會到晚上」原告:「欸0.45沒有超過吧?」員警:「你這眼鏡我幫你放這裡喔,不會不會不要這麼說」原告:「有一個極限對不對?0.多少才是一個極限?」員警:「0.25啊,剛剛不是有跟你說」原告:「再來...有沒有高一級的?」員警:「沒有,就這樣,這兩個情況」原告:「走吧,那我跟你們到你們分局是嗎?」員警:「對,你東西等等要自己收起來」員警:「大哥,你這邊幫我簽名一下,這張是罰單不用去
繳。你的車會幫你拖去保管場保管」原告:「在哪裡啊?」員警:「回去跟你說,我待會回去再跟你說」員警:「中山大同保管場,我們都幫你把地址寫下來好不
好」原告:「謝謝」員警:「來大哥這邊請,這邊請我幫你開門,來這請,蘇大
哥,我有跟我同事說不要上手銬,按照規定是要上手銬,你就趕快過去就好,不然待會上手銬難看」員警:「你先去,你坐這裡喔,坐這一位,這裡,你坐這
裡,你坐這裡好了,小心喔我幫你,請坐請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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