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9號原告 孫綵宸 被告 邵作賢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而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被告未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9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因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