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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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廷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4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
因細故而生嫌隙,然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小孩、女友及父母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貶損之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24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時40分許,返回彰化縣○○鎮○○路0000號4樓居處,聽聞女友 吳宜津 轉述樓下住戶反映小孩吵鬧、影響作息、應予管教等詞,勃然大怒,旋到同址3樓猛按電鈴,待甲○○應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對甲○○辱罵「三小」、「幹你娘」、「靠北」等穢語,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嗣經甲○○報警到場查悉上情(乙○○告訴甲○○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回家聽吳宜津說樓下指責其生小孩不會教,伊情緒激動去按樓下門鈴,對方一開門就罵「幹你娘」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提出屋內監視影像為證。觀諸卷內檔案名稱「0000
000.mp4」檔案,全長29秒,檔案開始時畫面左上角標註時間為「2022/03/2201:41:42」,鏡頭朝向告訴人住處客廳,可聽到叫罵聲,內容與卷內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偵辦施乙○○公然侮辱案監視器錄音譯文相符,有一女性持手機穿過客廳走向陽台等情,得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蔡福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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