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唱片發行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竟與綽號「頭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由綽號「頭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盜版音樂光碟給客戶之工作,上訴人嗣即依照綽號「頭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指示,以托運或親自運送之方式,將盜版音樂光碟載運至台中縣、市客戶指定之處所,以每片十七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予不特定之客戶,販售數量約達一萬多片,上訴人並藉此為業,恃以維生。嗣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又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七三五六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準備交付與客戶,於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綽號「頭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供販售用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二千四百七十五片(另有五百三十片未據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常業犯為實質上之一罪,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原不待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即得予以訴追處罰。則上訴人運送販賣之盜版音樂光碟,縱有部分未據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仍應一併予以判決,不得以部分未據告訴,即置而不論。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甲○○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頭仔』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與之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均屬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將『頭仔』交付未經前揭公司授權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載運至台中縣、市各處,以寄交或親送之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之客戶,而以此方法侵害前開十三家公司之著作權,並以為常業。嗣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七三五六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準備送交客戶之盜版音樂光碟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車內起出如附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千零五片(其中五百三十片未據告訴)」等情,依此事實,參酌起訴書附表亦已將該「未據告訴權人告訴之五百三十片音樂光碟」列載為「被查扣之盜版錄音帶、仿冒CD」,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復有盜版音樂光碟三千零五片扣案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等語之敘述觀之,本件起訴範圍,自包括該未據告訴之五百三十片音樂光碟在內。乃原審僅就已據告訴權人告訴之二千四百七十五片部分予以實體判決,對該未據告訴之五百三十片部分,則僅以「未據告訴」一語,即謂「尚無從認定係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品」而認毋庸諭知沒收,但未詳細說明該五百三十片音樂光碟如何因未據告訴即非屬侵害著作權盜版品之理由,於法已難謂合。況原判決於理由欄既謂該五百三十片音樂光碟「尚無從認定係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品」,但事實欄又引用該附表為其有罪事實之一部,而於該附表之末記載被侵害公司不詳之五百三十片音樂光碟屬「被查扣之盜版錄音帶、仿冒CD」,事實與理由亦屬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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