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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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進丁 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未扣案之圓鍬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鏟子」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圓鍬1支」,及補充「被告洪進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行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竊得財物價值不同、行竊手段互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可見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偵卷第3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調解筆錄上亦記載不再追究等旨,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持以竊盜之圓鍬1支,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5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而取得之甘蔗4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見警卷第12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衡情其當場賠付之金額(2000元)已超過其本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號被告洪進丁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鎮○○里○○00號 陳永輝 住處,侵入庭院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鏟子,竊取庭院種植之甘蔗4支,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陳永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顏鸝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孫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