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73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7348號
  原   告 慧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英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734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經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民國95年7月、
8月,暨9至11月份之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6,530
元、22,910元及15,070元,逾約定之出貨後4個月之付款期
限未付,其就95年7月、8月之貨款所簽發交付以95年12月
5日、96年1月5日為發票日、面額分別為46,530元及22,9
10元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皆不獲兌現,為此依買賣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4,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客
戶應收對帳單各2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客戶簽收單25
紙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先前就
支付命令所遞異議狀,亦僅泛謂雙方間之財務尚有糾葛,並
無具體之答辯內容,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
,分別為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7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茲被告積欠前述貨款逾約
定之期限未付,其為貨款所簽發之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後亦皆未兌現,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
價金或其中所含之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
訴訟事件,就前述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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