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睿晨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被告顏嘉寶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
余西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98、18099、1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睿晨犯寄藏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顏嘉寶無罪。
事實
一、董睿晨:㈠於民國100年9月3日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1年4月23日確定。㈡於101年3月27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2月19日確定。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董睿晨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規定之偽藥,竟基於寄藏愷他命之犯意,同意為其遭通緝之綽號「 友哥 」成年友人代為保管愷他命,於103年6月24日向不知情之顏嘉寶(經為無罪諭知)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2人駕駛該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及同巷23弄交岔路口(下稱210巷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旁停放後,在該店前等待「友哥」時,於同時7分26秒許,發覺騎乘巡邏車駛入該店旁210巷之員警 陳品碩 注意2人舉動,遂朝反向走入210巷23弄內,而於同時8分許於該弄巧遇「友哥」,由「友哥」於該弄5號(下稱查獲地點)前,將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再置於白色紙袋內之附表所示 之愷 他命(下稱扣 案愷 他命)交付董睿晨寄藏,董睿晨因而受寄藏扣案愷他命。
三、董睿晨於「友哥」交付扣案愷他命時,因擬與「友哥」商談他事,遂託請顏嘉寶替其將扣案愷他命持至0088-G3自小客車內放置,惟發現員警陳品碩已折返至該弄路口(同時8分18-24秒許),董睿晨即要顏嘉寶將扣案愷他命藏放路旁,「友哥」亦趕緊離去,但仍由陳品碩於同時8時30秒許攔查
2人,並在查獲地點路旁藍色小貨車車底下(起訴書誤載為0088-G3自小客車),扣得附表所示之扣案愷他命,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董睿晨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 爰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董睿晨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其受「友哥」請託,同意代「友哥」保管愷他命,而前往與「友哥」會面並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18100卷第6-7、64-65頁;本院卷第26反面-27、116、144頁),核與共同被告顏嘉寶陳述(偵18100卷第10正反頁、59-60頁;本院卷第27、116、145反面頁)、證人即員警陳品碩證述查獲過程(偵18100卷第80正反頁;本院卷第111-
112頁)相符,並有210巷交岔路口及210巷23弄查獲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暨影像翻拍照片(偵18100卷第32-37頁)、員警陳品碩之隨身密錄器影像、本院就上開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2-65、69-70頁)、現場採證照片(偵1810
0卷第28-29頁)、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查,並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堪認被告董睿晨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附表所示之扣案愷他命係被告董睿晨、顏嘉寶合
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友哥」購買取得而共同持有,惟於付款前即遭員警陳品碩查獲(參見起訴書之起訴事實記載),係以被告董睿晨坦承自「友哥」收受扣案毒品等情(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顏嘉寶坦承受董睿晨指示自「友哥」拿取扣案毒品後,發現員警前來時,將扣案毒品藏放至路旁藍色小貨車車底藏放等情(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員警陳品碩證稱之查獲過程及自被告2人身上各查獲3萬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為據,並論告以:扣案毒品數量龐大,被告董睿晨無必要冒遭查獲風險而為他人保管大量毒品,又被告董睿晨、顏嘉寶於查獲前與「友哥」交談,且係由被告顏嘉寶將扣案毒品藏放於車下,是被告顏嘉寶應知悉提袋內係扣案毒品(本院卷第116反面、176頁)。然查:
⒈被告2人於查獲後至審理辯論終結止,均辯稱以:
⑴被告2人於遭員警陳品碩攔查後,陳品碩於支援員警抵達後
,至路旁藍色小貨車車底查獲扣案毒品,陳品碩詢問被告2人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被告顏嘉寶稱扣案毒品並非伊所有後,經陳品碩再次詢問,被告董睿晨始坦承扣案毒品係其所有等情,有員警陳品碩之隨身密錄器影像及本院就該影像勘驗筆錄暨勘驗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4、69-70頁)。
⑵被告董睿晨辯稱:其於查獲前日(23日)在臺北市○○○路
遇到「友哥」,「友哥」告知因通緝要搬家,欲委託其代保管愷他命毒品,其與「友哥」約定於翌日(24日,即查獲當日)晚間9時許於○○區○○街碰面,於查獲當日向 顏家寶 借得0088-G3自小客車,並邀同顏嘉寶偕同前往,但其未告知顏嘉寶其係前往向「友哥」拿取寄藏之愷他命,嗣其與顏嘉寶抵達該處並在210巷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等待「友哥」前來時,其發現行經便利商店之員警陳品碩似在注意其2人,遂往反方向之23弄走去,而於該弄內之查獲地點遇到「友哥」後,因其有事欲與「友哥」商談,遂請顏嘉寶將扣案愷他命拿至車上放置,於顏嘉寶向「友哥」拿取扣案愷他命後,其與「友哥」發覺員警陳品碩出現在該弄路口,「友哥」隨即跑開,其馬上要顏嘉寶將扣案愷他命拿至路旁藏放,惟員警陳品碩已看到顏嘉寶藏放動作,而為警查獲其2人與扣案愷他命。其雖事前同意為「友哥」保管愷他命,但其不知「友哥」託其保管之數量會如扣案毒品龐大,警方於現場在其身上查獲之3萬元,係其生活費與零用錢,並非購買愷他命之金錢,其亦不知顏嘉寶身上有3萬元等語(偵18100卷第6-7、64-65頁;本院卷第26反面-27、116、144、174-175反面頁)。
⑶被告顏嘉寶辯稱:查獲當日係被告董睿晨向伊借車欲,由伊
向胞姊借得0088-G3自小客車後,由伊陪同董睿晨前○○○區○○街,董睿晨僅稱欲找朋友,並未告知要去拿取扣案愷他命,嗣於查獲地點與董睿晨友人「友哥」會面後,董睿晨稱其有事與「友哥」商談,要伊將「友哥」拿來之白色紙袋拿至車上,於「友哥」將白色紙袋交付予其時,董睿晨發現員警陳品碩自伊後方之該弄路口前來,遂要伊將白色紙袋拿至路旁藏放,伊並不知道白色紙袋內係扣案愷他命,但因董睿晨看起來很緊張,伊就依指示將白色紙袋拿至路旁藍色小貨車車底, 嗣伊 返回路邊時,就被員警陳品碩查獲。伊係第一次見到「友哥」,董睿晨與「友哥」會面時並未交付金錢予「友哥」,伊亦不知董睿晨身上有3萬元現金,而警方自伊身上查扣之3萬元,係伊欲繳納房租之款項等語(偵1810
0卷第10正反頁、59-60頁;本院卷第27、116、145反面、173反面-174頁)。
⑷依210巷23弄查獲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友哥」係持裝
有扣案愷他命之白色紙袋,自該弄某巷走出後,朝查獲地點前行而在查獲地點與被告2人會面(偵18100卷第32頁照片),並僅錄得被告2人與「友哥」會面僅約45秒(影像時間
07:39-08:24。以影像所示之可能最長會面期間計算),3人於查獲地點會面後,先呈談話狀後(影像時間08:01,偵同卷第32頁下方照片),由「友哥」將白色紙袋交付被告顏嘉寶(影像時間08:04。同卷第33頁上方照片),被告董睿晨朝弄口觀看似發現員警陳品碩於弄口(影像時間08:12,同卷第33頁下方照片),被告董睿晨先朝弄口走去(影像時間08:24,同卷第34頁上方照片),被告顏嘉寶再朝弄口走去(影像時間08:26,同偵卷第34頁下方照片),即由陳品碩將被告2人攔停(影像時間08:30,同卷第35頁上方照片)。依該等影像,除與被告2人辯稱情節相符外,亦無被告
2人交付金錢予「友哥」畫面,僅能認定被告2人與「友哥」會面後,並由「友哥」將扣案毒品交付被告顏嘉寶,並由顏嘉寶於員警攔停前,持往路旁藏放。
⑸依上開事證,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陳述,與2人
於查獲現場時之陳述相符,亦與路口監視器錄得影像相符,是依該等證據,已難認扣案愷他命係被告2人共同出資向「友哥」購買。
⒉證人即員警陳品碩雖於偵訊證稱:「(本案扣案現金是被告
兩人販賣毒品所得,還是買毒品之金額?)調閱監視器之後確認這兩筆款項應該是買毒品之金額。被告還沒有支付款項給不明男子。他們說遠遠看到我靠近之後,不明男子(友哥)將一包物品交給他們,然後不明男子就跑了。」等語(偵18100卷第86反面頁),惟證人亦於審理證稱:「我一開始以為他們是要賣的,後來做筆錄他們才說是要來拿的,兩人身上各有三萬,毒品也是兩大袋,我們在想說他們要先付定金或尾款。後來帶回派出所跟被告聊天,被告說被查到的這些錢本買不到扣案這些毒品,所以我們才知道是來買的不是來賣的。」,並證稱:依其瞭解,1公克愷他命在外非法售價約300至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3正反頁),而證人陳品碩證稱之愷他命毒品價格,查與本院承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中之販賣價格大致相符(參酌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之販賣愷他命判決),是依該愷他命非法販售價格,附表所示之扣案愷他命價格約高達59萬5,035元至99萬1,725元,係被告2人遭查獲總金額(6萬元)之將近
9.8至16.5倍,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於事前或查獲時已交付「友哥」其他金錢、或就金錢部分與「友哥」有其他約定,自難認扣案愷他命係被告2人共同向「友哥」購得而共同持有。
⒊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扣案愷他命係被告2人共同向「友哥」購得而共同持有,起訴書就此認定,尚有未洽。
㈡按刑法上所謂「持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
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將特定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
⒈依上開事證,被告2人與「友哥」在查獲地點會面後,雖係
由「友哥」將內裝有扣案愷他命之白色紙袋交付被告顏嘉寶,被告董睿晨並未接觸該白色紙袋,惟本案係被告董睿晨先同意代「友哥」保管愷他命後,由被告2人至查獲地點與「友哥」會面,再經被告董睿晨委請被告顏嘉寶將白色紙袋拿至車上放置,始由「友哥」將白色紙袋交付被告顏嘉寶,堪認「友哥」係依渠與被告董睿晨先前之寄藏約定,而依被告董睿晨指示,將白色紙袋交付被告顏嘉寶,是扣案愷他命於「友哥」交付被告顏嘉寶時,已置於被告董睿晨之實力支配,而屬由被告董睿晨持有保管之寄藏物。
⒉被告顏嘉寶雖受被告董睿晨委託,而自「友哥」收受白色紙
袋,並於員警查獲前,將該白色紙袋藏放在查獲底點旁之藍色小貨車車底,惟以,被告顏嘉寶自與「友哥」會面至伊將白色紙袋藏放於藍色小貨車底止,最長約僅20秒,有前述路口監視器影像在卷可查(前段⒈、⑷),而扣案愷他命係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置於白色紙袋,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偵18100卷第28-29頁),是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顏嘉寶知悉被告董睿晨查獲當日係向「友哥」拿取其同意寄藏之扣案愷他命,且依扣案愷他命之包裝樣態、被告2人與「友哥」會面接觸期間,被告顏嘉寶辯稱:伊不知白色紙袋內係裝扣案愷他命等語,尚屬可信。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顏嘉寶係在不知被告董睿晨與「友哥」間
之寄藏約定且不知白色紙袋內裝物之狀態下,而短暫經手裝有愷他命之白色紙袋,除依主觀上無為自己占有之意思外,客觀上亦難認已將扣案愷他命置於自己實力下,自難認其有與被告董睿晨共同寄藏或為己持有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嘉寶係與被告董睿晨共同持有扣案愷他命,自難採認。⒋從而,本案依上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董睿晨受「友哥」委
託而寄藏扣案愷他命,被告顏嘉寶雖短暫經手扣案愷他命,惟無證據可認伊係與被告董睿晨共同寄藏,亦難僅因該短暫經手行為,即認伊構成持有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董睿晨受寄藏扣案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法規適用⒈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同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為藥事法第11條規定之管制藥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針劑),且限由醫師使用,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是附表所示之扣案愷他命,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之偽藥。
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董睿晨係向「友哥」購入而持有扣案愷他命,惟依卷內事證,被告董睿晨係受「友哥」保管委託而寄藏扣案愷他命,是其持有扣案愷他命樣態,應屬持有保管之寄藏行為。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級毒品,僅於同條例第11條第
3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列屬犯罪行為,且條文僅規定「持有」,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將替他人保管而持有之「寄藏」行為,列為該條所定之犯行,是就寄藏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該種持有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同有處罰規定,而藥事法之寄藏偽藥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12月2日再修正提高併科之罰金刑,詳見後述),係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依前述說明,於法律評價上,亦應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是就屬「寄藏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條文,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藥事法、修正前藥事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該罪法定刑之併罰金刑部分,自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被告董睿晨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同意替「友哥」保管愷他
命後,收受持有附表所示之扣案愷他命,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公訴意旨認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認之被告董睿晨係因向「友哥」購入而持有扣案愷他命,與本院認定之其係因同意「友哥」代為保管而寄藏扣案愷他命,均屬自「友哥」取得持有扣案愷他命,是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請求論罪法條。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惡害,除影響人體身心健康外,毒品流
通更屬危害社會治安要因,竟同意「友哥」寄藏扣案愷他命,而其寄藏之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1824.77公克,達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起始數量(20公克)之約91.2倍,其持有危害情節,足以達該罪最高法定刑刑度(本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本罪規定之起始數量20公克而犯本罪者,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在無刑之加減事由情形,可判處之最低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就本案扣案愷他命為該起始數量20公克之91.2倍情形者,相當於91件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之愷他命案件,如各件以最低宣告刑計算,總計181月,遠餘本罪法定刑上限),本應予以嚴處,惟參酌被告受寄藏後即遭查獲,持有期間極短(僅在45秒內),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查獲持有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鑑定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同表所示之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更為被告董睿晨犯寄藏偽藥犯行所持有之物,而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併具違禁物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1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既能與各該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惟因該等包裝袋非屬被告董睿晨所有(被告僅係寄藏持有,所有權仍屬「友哥」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顏嘉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嘉寶與董睿晨(由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聯絡綽號「友哥」成年男子,約定各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購買1,000公克愷他命欲施用,於103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處,與「友哥」會面,由董睿晨指示被告顏嘉寶向「友哥」取得扣案愷他命而共同持有,於尚未交付價金前,因形跡可疑,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為巡邏警員陳品碩查獲,因認被告顏嘉寶與董睿晨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係依本判決理由欄壹、二、㈠所示之證據,認被告顏嘉寶與董睿晨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惟依前述說明(本判決理由欄壹、二、㈡所示),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顏嘉寶與被告董睿晨共同寄藏扣案愷他命,亦難僅因該短暫經手行為,認其構成持有犯行。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持有扣案愷他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起訴、檢察官高智美、黃筱文、林佳慧、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表:│├──┬─────────┬──┬───────────────┬──────┤│編號│級類/名稱(外觀)│數量│鑑定重量/純質淨重│鑑定文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㈠編號A1:白色晶體│備註欄鑑定書│││(白色晶體)││①毛重1002.16公克(含袋)。││││││②淨重991.47公克。││││││③驗餘淨重991.29公克。││││││④純度91%。││││││⑤純質淨重902.23公克。││││││㈡編號A2:白色晶體││││││①毛重1002.67公克(含袋)。││││││②淨重991.98公克。││││││③驗餘淨重991.82公克。││││││④純度93%。││││││⑤純質淨重922.54公克。││├──┼─────────┴──┴───────────────┴──────┤│備註│鑑定書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810│││0卷第9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前)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