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89號原告 林素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104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日21時5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時,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8月4始利用「線上服務-違規申訴」系統為申訴,被告 嗣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又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13日12時5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往江子翠匝道口方向)路段時,有「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具採證錄影資料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依據採證錄影資料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即車主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4年9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8月4利用「線上服務-違規申訴」系統為申訴,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對上開二處分均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對於第AA0000000號(即原處分一)說明:伊對於104年9月10日向被告提起申訴未收到罰單,申訴至今也只收到臺北市警察大隊的送達證書、拍攝的違規照片,仍未見到罰單。由違規照片下方隱約看出規定速限60km/hr,伊車速為71km/hr,然該路段為快速道路,伊在該環河快速道路已被罰過2次,這是第3次了,不知該路段速限為何設定為60km/hr?伊回憶該路段其他車子都很快,為不妨害交通伊還特意加快速度,以免阻礙後方車輛造成危險,請告知該處為「快速」道路,並無行人穿越馬路,為何設定為60km/hr?每每經過該路段就被罰,煩請確認該路段速限是否設定恰當?
(二)對於第CZ0000000號(即原處分二)說明:看過9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寄來的舉證影像檔後,發現伊在要準備切換車道前,伊的右後車燈及煞車燈有亮起,或許伊同時有打右方向燈及踩剎車,只是打方向燈的時間不長,或是已踩剎車警示右後方伊車欲切入,而且伊在右後車燈亮起後就隨即稍加速拉開與右後方來車的距離,在右前方無車的狀況下緩緩向右前方切入,無論是以上哪一種狀況都在在顯示伊當時開車是有警示他車的,並非貿然切入。另外伊必須重申在伊不知沒打方向燈是有罰鍰之前,伊平時行駛快速道路時,必要情況一定會打方向燈,如果確定車子間的距離是安全的,或是後方並無來車,就不會增加自己的困擾沒事打方向燈了,伊覺得那是自然反應不違反常理,開罰單位應該要判斷駕駛人是否車速過快或沒保持距離貿然切入才對駕駛人開罰吧,如果交通部認為不管什麼情況都要打方向燈,是不是應該要宣導並強制規定呢?如果將這項要求僅以考試有考就要罰款,那麼沒依車速保持安全車距者是否也要開罰呢?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以時速71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超速採證照片及現場測速及速限告示牌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8月2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未打方向燈採證光碟及擷取畫面圖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洵屬信實。至原告稱忽略打方向燈且不知未打方向燈觸法云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又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三)又原告稱未收到AA0000000郵件通知,罰鍰內容如何,金額又是如何計算等情,經舉發單位查證,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主住居所,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於104年5月26日以第249514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該件通知單現寄存於新店公崙郵局招領中。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合法送達,原告嗣後即使因個人因素或未前往具領上開舉發通知單,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未收到紅單,即提出異議認其舉發機關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是舉發機關依上開原告登記之車主住居地址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另依法辦理寄存送達程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7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另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目的係為維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秩序,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主觀認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從而,上開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號誌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設置,駕駛人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就其遭違規舉發地點之速限標準認有設置不恰當情事,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速限標誌未依法變更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日21時5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時,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採證照片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13日12時5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往江子翠匝道口方向)路段時,為民眾檢具採證錄影資料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填製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即車主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採證相片影本5紙、速限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示設置照片影本2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50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就原處分一部分,原告主張伊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質疑速限設定是否恰當云云,是否影響該處分之合法性?(二)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二所指之「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第40條、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原處分一部分:⑴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新增其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迨104年8月6日始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此有地址異動歷史查詢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附卷足憑。而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交通部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而本件原告既於100年10月1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新增其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迨104年8月
6日始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則舉發機關依斯時原告所表明之該住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而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於法即無不合;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
104年5月28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新店公崙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4年5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⑵再者,快速公路速限之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
輛因素、道路條件分別訂定設計,本非汽車駕駛人可依一己之主觀認定,恣意決定是否遵守;況且,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亦即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成立及生效後,於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應受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之尊重。查前開最高速限之標誌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用路人當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上開路段最高時速之訂定不當云云,自不影響此一處分之合法性。
2、原處分二部分:⑴由採證錄影光碟所擷取之彩色畫面19幀(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8頁)以觀,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前僅於仍直行時瞬間點滅右後燈,嗣於持續直行及於開始進行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見打方向燈一節要屬明確,是系爭車輛即係「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無誤。
⑵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除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自無原告所指尚得由駕駛人自行判斷是否需打方向燈之餘地;況且,由上開彩色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其後方亦有他車行駛並錄影採證此一違規事實,益見原告此部分所稱,實屬無稽。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原處分二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一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其認定事實部分固屬無誤,且記違規點數1點,亦屬無違;惟原告係於104年8月4日始到案是起申訴(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25日),則其已逾越應到案期限41日(30日以上60日以內),然原處分一就罰鍰部分仍僅裁處原告罰鍰1,700元,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有違誤,但就此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原處分一仍應予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亦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