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96號
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陳其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2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其甫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
2日為警緝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81公克,因鑑驗用罄
0.10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2日,在其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居所為警緝獲及執行搜索(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口」,詳下述),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詳下述),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其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9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109頁、第114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自行排放尿液並裝瓶,及其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扣其所有之粉末1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①伊自103年11、12月起即未再施用毒品,伊認為送驗尿液檢體遭調包;②扣案粉末俱係葡萄糖,伊前用以摻入海洛因中供己施用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3月2日2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2瓶
(本件代碼編號:I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935ng/ml、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下稱本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5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首堪認定。
⒉本件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裝瓶,及被告對本件採集尿
液程序並無意見等情,此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筆錄核對確認無誤,有本院104年11月23日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亦臻明瞭。
⒊有關本件尿液檢體之採集過程,業經證人即本件執行採尿警
紀振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件係由伊在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下稱集賢派出所)對被告執行採尿,斯時伊交付
2個塑膠空瓶、2個瓶蓋及1個紙杯予被告,由被告至集賢派出所廁所自行排尿入紙杯內,並由被告自行將紙杯內的尿液分別裝入2個塑膠空瓶內,再由被告自行將集滿尿液之2個塑膠瓶分別鎖上瓶蓋,而由伊在旁觀看前述過程,其後被告將自行分裝、鎖上瓶蓋後之2個塑膠瓶交予伊,由伊在2個塑膠瓶上分別貼上空白封條各1張,交由被告在2張封條上分別捺印,再由伊在2張封條上分別填寫本件採尿日期、本件代碼編號及蓋印伊職章;本件執行採尿前先向偵查隊索取本件代碼編號,再對被告執行採尿,採尿結束後由伊將本件代碼編號填載在封條上,並對被告採得之2瓶尿液進行封緘,其後製作本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製作本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時,由伊在本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上填載本件代碼編號、被告姓名及年籍等事項,並將本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交予被告閱覽後,再由被告在本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上簽名捺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足見本件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親自排放、注入裝瓶及以瓶蓋封瓶,再經警員紀振育在本件尿液檢體上貼上封條,復由被告在封條上捺印確認之情,至為明灼,堪認本件尿液檢體之採集、封緘程序均無瑕疵,殆無庸疑。
⒋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本件尿液檢體2瓶(經該
局分別編號甲、乙尿液)進行DNA-STR型別鑑定,鑑定結論為:「①本件送檢編號甲尿液、編號乙尿液檢出一相符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陳其甫之DNA-STR型別相符」等語,有該局104年11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綜此,堪認本件尿液檢體2瓶確為被告本人之尿液,亟為炯然,適見被告辯稱本件尿液檢體遭調包云云,純屬子虛,顯係事後諉過之詞,咸難採憑。
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⒍被告之本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935ng/ml、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之情,參佐上揭函示,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檢驗儀器與人員不符規定或有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有誤,稽以本件尿液檢體驗得濃度已高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閾值標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甚多,基此,被告於104年3月2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至堪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各節,顯屬虛妄,要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非可採。
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其既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則其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⒏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集賢派出所警員於104年3月2日前往被告上址水源街居所
緝獲被告及執行搜索,並在被告上址水源街居所扣得被告所有之粉末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15頁、第113頁反面勘驗結果),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紀振育、 黃厚傑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3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臻認定,至追加起訴書有關本件緝獲地點之記載有誤,附此敘明。
⒉扣案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事實(驗前淨重0.81公克,因鑑驗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8頁),同臻明瞭。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矧被告既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習
慣(見毒偵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應可輕易分辨海洛因與葡萄糖之異同;而海洛因價格高昂,與葡萄糖價格差距甚大,又屬違禁物,一般施用、持有海洛因者莫不妥善藏放,被告尤無將高價海洛因誤認為廉價葡萄糖之可能;況苟扣案粉末果係葡萄糖,葡萄糖容非違禁物,被告焉須刻意將葡萄糖以分裝袋零散分裝藏放,此反與一般施用、持有毒品者為避免遭警查緝或他人發現毒品所通常採取之隱蔽手段相符;遑論被告既辯稱其已甚久未再施用海洛因,卻猶未將供其摻入海洛因中吸食所用之扣案粉末丟棄,悖於常情殊甚,足見被告所辯扣案粉末均係葡萄糖云云,純屬無稽,難以採信。
⒋有關被告為警查獲及扣得粉末1包之經過,業據證人紀振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警方於104年3月2日接獲線報得悉為毒品通緝犯之被告居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居所,伊與黃厚傑警員獲報後即至被告上址水源街居所查緝及逮捕被告,並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搜得疑似糖粉之粉末
1包,被告稱扣案粉末係葡萄糖, 伊等 質疑葡萄糖何須以分裝袋分裝,並表示扣案粉末尚須送驗,伊等乃將被告自被告上址水源街居所帶回集賢派出所,迨返回集賢派出所時,經黃厚傑警員以試紙、試劑對扣案粉末進行檢驗2次,2次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其後伊偕同將被告解送至蘆洲分局,蘆洲分局收案偵查佐認扣案粉末外觀疑似糖,復請鑑識人員至蘆洲分局再以試紙、試劑對扣案粉末進行檢驗,仍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乃依規定將扣案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鑑定;毒偵卷第25頁照片編號2所示情形即係查獲日黃厚傑警員對扣案粉末進行檢驗後之檢驗結果,所謂海洛因陽性反應即係指檢測後檢測器中顯示1條橫線;在集賢派出所對扣案粉末進行2次檢驗時被告均在旁,並即告知被告2次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但被告仍稱扣案粉末係葡萄糖,其後在蘆洲分局經鑑識人員對扣案粉末進行檢驗時,該鑑識人員當場表示檢驗結果經判讀係海洛因陽性反應,該鑑識人員並無表示集賢派出所檢驗程序有誤才導致檢驗結果錯誤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斯時警方有告知被告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但被告不置可否,仍堅持扣案粉末係葡萄糖;毒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照片編號2至3及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照片3張即係查獲日對被告扣得之粉末;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所示證物標籤,係由伊填載其上記載事項,經被告確認該贓證物品為對被告查扣之物品後,交由被告在該證物標籤上「持有人(所有人)簽名捺印欄」簽名捺印;本院卷一第85頁所示標籤,係由警方在扣案粉末上貼上標籤,經被告確認該包粉末為對被告查扣之物品後,交由被告在該標籤上簽名捺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反面第112頁),復經證人黃厚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方於104年3月2日接獲線報得知為毒品通緝犯之被告居住在不屬集賢派出所轄區之處,紀振育警員獲報後即帶同伊及另1名警員至該線報地點查緝被告,該線報地點為多層樓公寓,被告居住在該公寓頂樓,伊等按電鈴請住戶開啟樓下大門,俟伊等進入該公寓內,即上樓至被告所居頂樓,經聯繫該頂樓房東後,由該房東以鑰匙開啟該頂樓門,使伊等進入該頂樓內,該頂樓為分租套房格局,內有3、4間套房,被告居住在該頂樓最內部套房,伊等至被告所居套房門口,經伊等敲該套房門後,被告雖有將門開啟縫隙,卻以鐵鍊將門閂上,並堅持不將鐵鍊解下,致伊等無法進入該套房內,經徵得該房東同意後,伊等乃剪斷鐵鍊進入該套房內,經詢問及確認被告身分後,伊等即在該套房內執行搜索,伊等在該套房內經以目視發現數個疑似未使用吸食器,終由伊在該套房內搜得扣案粉末1包,被告稱扣案粉末係葡萄糖,伊表示尚須將扣案粉末攜回集賢派出所進行檢驗;其後伊等即將被告帶回集賢派出所,迨返回集賢派出所時,伊在被告面前以試紙、試劑對扣案粉末進行第1次檢驗,第1次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即檢測器中顯示1條橫線,伊並告知被告第1次檢驗結果,但被告堅持扣案粉末係葡萄糖,伊乃在被告面前以試紙、試劑對扣案粉末進行第2次檢驗,第2次檢驗結果仍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伊並告知被告第2次檢驗結果,但被告仍堅持扣案粉末係葡萄糖,伊僅表示檢驗結果既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不能不移送,嗣伊並未偕同將被告解送至蘆洲分局;毒偵卷第25頁照片編號2所示情形即係查獲日伊對扣案粉末進行檢驗後之檢驗結果,該右側檢測器中僅有「CONTROL」處呈現1條橫線,方為海洛因陽性反應,若「CONTROL」處及「RESULT」處同時呈現2條橫線或僅有「RESULT」處呈現1條橫線均為海洛因陰性反應;毒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照片編號2、3即係查獲日伊對被告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粉末等節翔實(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
⒌參衡證人紀振育、黃厚傑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而各別指
證本件查獲被告及扣得粉末1包之過程及細節,內容詳細完整,彼此證詞互核相契,可堪採憑;酌以證人紀振育、黃厚傑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其等與被告間咸無嫌隙仇怨,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稽以扣案粉末在未經進行檢驗或鑑定前,扣案粉末究否含有毒品成分猶未可知,證人紀振育、黃厚傑自不可能預先推論扣案粉末經檢驗或鑑定後將呈毒品陰性反應,而特意備妥海洛因摻入扣案粉末中以誣陷被告,綜此,足認證人紀振育、黃厚傑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適見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無非係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再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⒈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81公克,因鑑驗用罄0.10公克
,驗餘淨重0.7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上開海洛因,防其裸
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該外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鑑秤重量,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堪認可與海洛因析離,而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直承扣案粉末為其所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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