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仁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仁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仁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若於裁判前所犯數罪中,存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尚不得併合處罰之,則是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實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邱仁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5、7、8、10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4、6、9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10月、9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104年11月9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判決,如附表所示10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月17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9、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竊盜│有期徒刑│101年4│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2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3年1│否│臺灣新│編號1至4│編號1││││7月│月4日下│院檢察署102年│法院102年度│月20日│法院102年度│月17日││北地方│之罪所宣│至8之│││││午3時10│度偵緝字第1768│審易字第796││審易字第796│││法院檢│告之刑,│罪所宣│││││分許│號、第1769號、│號││號│││察署10│前經本院│告之刑││││││第1770號、第17││││││3年度│以102年│,前經││││││71號、第1772號││││││執字第│度審易字│本院以││││││(聲請書誤載為││││││6238號│第796號│104年││││││102年度偵字第│││││││判決定應│度聲字││││││4969號)│││││││執行有期│第2762│├─┼───┼────┼────┼───────┼──────┼────┼──────┼────┼───┤│徒刑2年│號裁定││2│竊盜│有期徒刑│102年4│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2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3年1│否││2月│定應執││││7月│月23日上│院檢察署102年│法院102年度│月20日│法院102年度│月17日││││行有期│││││午11時許│度偵緝字第1768│審易字第796││審易字第796│││││徒刑3││││││號、第1769號、│號││號│││││年9月││││││第1770號、第17││││││││││││││71號、第1772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偵字第││││││││││││││4969號)│││││││││├─┼───┼────┼────┼───────┼──────┼────┼──────┼────┼───┤││││3│竊盜│有期徒刑│101年12│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2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3年1│否│││││││8月│月15日上│院檢察署102年│法院102年度│月20日│法院102年度│月17日│││││││││午11時前│度偵緝字第1768│審易字第796││審易字第796││││││││││之某時│號、第1769號、│號││號│││││││││││第1770號、第17││││││││││││││71號、第1772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偵字第││││││││││││││4969號)│││││││││├─┼───┼────┼────┼───────┼──────┼────┼──────┼────┼───┤││││4│竊盜│有期徒刑│101年12│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2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3年1│否│││││││8月│月23日上│院檢察署102年│法院102年度│月20日│法院102年度│月17日│││││││││午8時30│度偵緝字第1768│審易字第796││審易字第796││││││││││分前之某│號、第1769號、│號││號││││││││││時│第1770號、第17││││││││││││││71號、第1772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偵字第││││││││││││││4969號)│││││││││├─┼───┼────┼────┼───────┼──────┼────┼──────┼────┼───┼───┴────┤││5│竊盜│有期徒刑│101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2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3年1│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4月(如│月6日上│院檢察署102年│法院102年度│月20日│法院102年度│月17日││檢察署103年度執│││││易科罰金│午11時許│度偵緝字第1768│審易字第796││審易字第796│││字第6239號│││││,以新臺││號、第1769號、│號││號││││││││幣1千元││第1770號、第17│││││││││││折算1日││71號、第1772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偵字第│││││││││││││4969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102年9│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3年2│臺灣新北地方│103年3│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害防制│10月│月5日上│院檢察署102年│法院102年度│月26日│法院102年度│月18日││檢察署103年度執││││條例(││午6時許│度毒偵字第8007│審訴字第640││審訴字第640│││字第5703號││││施用第│││號│號││號│││││││一級毒│││││││││││││品)│││││││││││├─┼───┼────┼────┼───────┼──────┼────┼──────┼────┼───┼───┬────┤││7│竊盜│有期徒刑│102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3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是│臺灣新│編號7、│││││6月(如│月27日上│院檢察署102年│法院103年度│月5日│法院103年度│月5日││北地方│8之罪所│││││易科罰金│午某時許│度偵字第30229│審簡字第1430││審簡字第1430│││法院檢│宣告之刑│││││,以新臺││號、第31621號│號││號│││察署10│,前經本│││││幣1千元││(聲請書漏載)││││││4年度│院以103│││││折算1日││││││││執字第│年度審簡│││││)││││││││816號│字第1430││├─┼───┼────┼────┼───────┼──────┼────┼──────┼────┼───┤│號判決定│││8│竊盜│有期徒刑│102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3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是││應執行有│││││6月(如│月27日上│院檢察署102年│法院103年度│月5日│法院103年度│月5日│││期徒刑9│││││易科罰金│午5時許│度偵字第30229│審簡字第1430││審簡字第1430││││月│││││,以新臺││號、第31621號│號││號│││││││││幣1千元││(聲請書漏載)││││││││││││折算1日││││││││││││││)│││││││││││├─┼───┼────┼────┼───────┼──────┼────┼──────┼────┼───┼───┴────┴───┤│9│竊盜│有期徒刑│102年9│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臺灣新北地方│104年3│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月│月25日凌│院檢察署103年│法院103年度│月28日│法院103年度│月9日││104年度執字第10385號│││││晨2時30│度偵字第5557號│易字第1608號││易字第1608號││││││││分許││││││││├─┼───┼────┼────┼───────┼──────┼────┼──────┼────┼───┼────────────┤│10│竊盜│有期徒刑│102年9│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臺灣新北地方│104年3│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月(如│月24日晚│院檢察署103年│法院103年度│月28日│法院103年度│月9日││104年度執字第10386號││││易科罰金│上某時許│度偵字第5557號│易字第1608號││易字第1608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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