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岱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岱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岱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岱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蔡岱雅106年3月29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參│104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駛致交通危│月,如易科│19日凌晨2│法院104年度│11月2│法院104年度│12月5│││險罪│罰金,以新│時30分許│交簡字第4839│日│交簡字第4839│日││││臺幣壹仟元││號││號│││││折算壹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參│104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毒品│月,如易科│19日為警採│法院105年度│3月31│法院105年度│5月7││││罰金,以新│尿回溯96小│簡字第1338號│日│簡字第1338號│日││││臺幣壹仟元│時內某時││││││││折算壹日││││││├─┼─────┼─────┼─────┼──────┼───┼──────┼───┤│3│藥事法│有期徒刑肆│103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月│19日凌晨4│法院105年度│8月12│法院105年度│9月20│││││時許│訴緝字第81號│日│訴緝字第81號│日│││││││││││││││││││├─┼─────┼─────┼─────┼──────┼───┼──────┼───┤│4│藥事法│有期徒刑參│104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月│21日下午12│法院105年度│10月19│法院105年度│11月22│││││時58分許│訴字第227號│日│訴字第227號│日││││││││││├─┼─────┼─────┼─────┼──────┼───┼──────┼───┤│5│藥事法│有期徒刑參│104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月│1日晚間10│法院105年度│10月19│法院105年度│11月22│││││時48分許│訴字第227號│日│訴字第227號│日││││││││││├─┼─────┼─────┼─────┼──────┼───┼──────┼───┤│6│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4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毒品│月,如易科│4日晚間11│法院105年度│10月19│法院105年度│11月22││││罰金,以新│時10分為警│訴字第227號│日│訴字第227號│日││││臺幣壹仟元│採尿回溯96││││││││折算壹日│小時內某時│││││├─┼─────┴─────┴─────┴──────┴───┴──────┴───┤│備│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駁回確定。又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註│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