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1096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扣其駕駛執照,並一年內禁考。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若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第6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錦州街交岔路口時,其前車頭與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 白金玉 撞及而肇事,造成白金玉倒地顱內出血,經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1時15分不治死亡,而異議人車上乘客 黃惠佳 亦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勢,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煞車痕平均長度為13.45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45至50公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吊駕駛執照3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為被害人白金玉未依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異議人超速行駛仍屬次因,責任歸屬即不應歸究於異議人一人,其不服吊銷駕照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前開時、地撞及被害人白金玉,白金玉並因此事由死亡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為施工路段,路旁並有一最高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標誌,參以本件事發後,異議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在現場留有煞車痕,該等煞車痕平均長度為13.45公尺,此觀諸前引現場圖之記載即明。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異議人於事發前之車速約達時速45至50公里間,顯已超逾當地之速限即時速30公里,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又異議人自承:「伊車於行駛至肇事處前,即發現1位行人由該處東側人行道,離斑馬線約1公尺左右、東向西往公車亭的方向斜跑,伊見狀後馬上煞車,但該行人已在伊車前方,來不及.....」等語(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可知異議人因超速行駛,致發現危險狀況時閃煞不及,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白金玉因本件事故而致死亡,與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白金玉本身雖亦有未依號誌指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違規情形,然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並非在認定何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或部分肇事責任,而係針對異議人駕車是否違規予以審究,即不因他人是否違規而有不同之認定。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即無異議人所指他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主張免責之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吊駕駛執照3個月,且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即屬有據。惟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部分,顯已違反同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自難認為允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既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裁決撤銷,改依上開規定處異議人1,700元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並一年內禁考,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