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佳丹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兼被告上列被告選 陳智義 律師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八號、第六三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物,均沒收。
佳丹實業有限公司免訴。
事實
一、丙○○(曾犯有妨害自由前科,惟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為佳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代表人為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變更代表人為丙○○)。甲○○(另經本院他股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在案)知代客將美商英特公司INTELCORPORATION(下稱英特公司)生產製造之微處理機(CPU)之速率加以提昇(即超頻)並將外殼上之速率型號加以偽造(即俗稱REMARKCPU)有利可圖,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斥資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購置雷射雕刻機等設備後,獲悉佳丹實業有限公司有介紹買賣REMARK之CPU,乃主動與丙○○聯絡,表示可代為加工,丙○○因貪圖己利,即與甲○○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虛偽標示商品品質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住處附近,將英特公司所生產之PENTIUMⅡ233CPU五十個交予甲○○,約定每代工一個CPU代價二百元,由甲○○將之超頻為速率300之CP
U,再將外殼上之速率型號以雷射雕刻機等設備偽造為PENT
IUMⅡ300,交付予丙○○,丙○○則將之出售予國外之客戶;丙○○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提供PENTIUMⅡ233CPU四百個,委託甲○○將之超頻為PENTIUMⅡ300。甲○○因代工數量龐大,人手不足,乃邀戊○○協助,戊○○即與丙○○、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虛偽標示商品品質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丙○○提供之CPU外殼拆卸,以鑽孔機在CPU上鑽孔解頻,藉以提昇該CPU之速度,由戊○○以黑漆將外殼側邊原來所標示之速率型號噴除,再由甲○○以雷射雕刻機等設備完成印刻較高速率型號,而偽造足以表示英特公司標示速率型號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嗣經英特公司查知後報警處理,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查獲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三時許,在中壢市○○路○段○○○號,查獲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物;於同日三時許,在中壢市○○路○段○○號三樓,查獲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物;於同日十三時許,在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二樓住處內,查獲丙○○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物
二、案經英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有罪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略以:當初是因為甲○○說他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剛成立,希望和我們做生意,他並說可以做比較便宜的CPU,且性能較好,所以伊曾與他聯絡過,他當時自稱姓邱。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打電話給伊,約伊四月十七日見面,說要拿可超頻之CPU給伊看,要拿到主機板場去測試性能,但他還沒有拿給伊看,就被警察查獲。伊不曾委託他將CPU解頻並改寫震盪頻率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丙○○曾委託甲○○將英特公司生產之CPU予以超頻,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將被告交付之五十個CPU解頻以提昇該CPU之速度,再將外殼側邊原來所標示之速率型號噴除,再偽造較高速率型號,完工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嗣又委託甲○○以相同方式偽造四百個CPU等情,此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 陳明 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公司執照、設立登記事項卡、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現場蒐證照片、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在卷可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物可資佐證。另扣案之PENTIUMⅡCPU經英特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 紀春秀 勘驗結果,確有部分外殼側邊上之速率型號業已遭噴黑漆磨除,部分已將解頻後之基板再與外殼相組合,並以雷射雕刻機偽標較高之速率型號,但字型及色澤均與真品不同,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僅見過
二、三次面,此經被告、證人甲○○陳明在卷,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佐以警員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二樓住處內扣得數封電子郵件及中文翻譯本,其中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發出之郵件(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一一
五、一一六頁)內容略為:..親愛的CHRISTOPH,我們可以供應你希望的貨品給你。我也可以給你真品包裝及發票,任何東西都是真品,但...(從香港或中國大陸)。P-Ⅱ-300我們可以賣給你附有真品包裝及目錄及真品之印刷,但裡面「不是真品」,你是有興趣...;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發出之郵件(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
二八、一二九頁)內容略為:..親愛的CHRISTOPHHANA:你已安置好你進口的貨品了嗎?你知道對我而言,自我的國家輸出REMARKCPU是非常危險的,如果沒有重新包裝,我會損失每一個。現在我有P-Ⅱ-300(盒裝),包裝像看起來像百分之百的真品,而且可以給你發票,但是從香港運出...這些盒裝甚至連雷射標籤看起來像百分之百的...,你可以當成真品出售,且你的利潤最少有一百美金;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發出之郵件(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內容略為:...下週我有個客戶從意大利來,想要訂購1500顆P-Ⅱ-300(盒裝)。你知道在市場上只有我在製造本項產品,因此請你不要說這些是RE...-P-Ⅱ-300,你可以賣便宜一些,但只能說是因為有人缺錢,所以低價賣出...,觀諸前開文件之內容,顯見係關於交易仿造PENTIUMⅡ300CPU之細節無疑,此與證人甲○○證稱、丙○○係委託伊幫他把PENT
IUMⅡ233的CPU超頻為PENTIUMⅡ300的CPU等語互核相符。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伊的英文比較好,甲○○就請伊幫他翻譯這些文件,他自己要和國外的客戶交易,與伊無關,他有告訴伊說這些CPU不是真的,伊因為怕惹上詐欺的糾紛,還特別在文件中註明「不是真品」云云,惟若被告與甲○○確無將CPU超頻,並將外殼上之速率型號加以仿造之犯意聯絡,在與甲○○僅見過二、三次面,彼此間並不熟識,且主觀上又知悉此涉及將較低階CPU超頻後,仿造為較高階CPU之違法情事,何以會同意幫甲○○翻譯前開文件?況前開郵件係以「CHYADANNENTERPRISE
CO.LTD」之名義發出,署名為「DAVID」,而「CHYADAN
NENTERPRISECO.LTD」即為佳丹公司,被告之英文名字即為「DAVID」,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可徵被告辯稱:
這些文件係甲○○委託伊代為翻譯,他自己要與國外客戶交易,與伊無關云云,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委託證人甲○○仿造PENTIUMⅡ300的CPU,再出售予國外客戶,應屬無疑。
(二)辯護意旨雖主張:①甲○○稱被告自稱邱先生,但實際上是甲○○自稱姓邱,此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職員乙○○證述明確。②證人甲○○稱在八十七年三月份之電子情報雜誌上看見被告公司刊登之廣告,所以才和被告聯絡,但事實上被告並未在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的電子情報上刊登過任何廣告。③證人甲○○稱受被告委託加工四百個CPU,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交貨,惟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遭警查獲時,共查獲四百二十二個CPU,與證人甲○○稱受被告委託代工四百個乙節不符,且該扣案之CPU多數尚未完工,如何能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交付予被告?④甲○○若確幫被告加工CPU,衡諸常情應由甲○○完工後通知被告取貨,豈有如證人甲○○所稱,係由被告先CALL甲○○之機子,甲○○再回電通知被告貨品已完工,再約定地點交貨之理?故主張證人甲○○所言不足採信。然查,本件被告確曾因欲買賣CPU而與證人甲○○接觸,證人甲○○並曾多次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之辦公室與被告見面,此分別經被告、證人乙○○陳明在卷,至證人甲○○究係透過何種途徑而與被告取得聯繫,與被告接洽時係自稱何姓名,對前開事實之認定則不生影響。而證人甲○○前即曾因於八十五年間仿造英特公司之CPU案件為警查獲,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五五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再觀諸證人甲○○於前案遭查獲後,又斥資約二百萬元購買雷射雕刻機等設備,此經甲○○陳明在卷,顯見甲○○係藉仿造CPU營生,既耗費鉅資購買相關器具,衡諸常情當不止僅接受被告之委託,縱所查獲CP
U之數量多於證人甲○○所稱接受被告委託加工之數量,然此應係尚有他人亦委託證人甲○○加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警詢中警員詢問稱:你總共交給他幾次?甲○○答稱:我共交給他二次,第一次是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第二次就是今天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被查獲之CPU是丙○○於警察查獲的前一天交給伊的,預計約一、二天可以完工,他要伊越快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再佐以欲加工之CPU數量龐大,甲○○因此未能於原先預計之日期內完工,而有所拖延,此亦不違事理之常,難以憑此即認證人甲○○證述情節不實。至被告與證人甲○○係約明如何聯絡、交貨,則係其二人間本於自身之考量而約定,本無一定之標準,實難主張其二人約定之交貨方式異於交易常情而認證人甲○○之證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英特公司生產、製造之CPU外殼側邊上所印之速率型號,係依習慣表明該公司產品執行電腦系統之速度、品質及性能之文書,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行為時)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被告與甲○○、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委託甲○○仿造CPU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而犯偽造私文書及虛偽標示商品品質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茲審酌被告偽造英特公司生產之CPU速率型號,不惟足生損害於英特公司,且損害我國國際貿易商譽,犯後猶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英特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物,分別係共犯甲○○及被告所有,供渠等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甲○○、戊○○明知「IN
TEL」及「PENTIUM」商標業經英特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且仍在專用期間,竟未經商標註冊人英特公司之授權使用,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戊○○將前開CPU外殼側邊上之「INTEL」及「PENTIUM」商標以黑漆噴除後,再由甲○○以雷射雕刻機等設備完成印刻「INTEL」及「PENTIUM」商標,再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混充為PENTIUMⅡ300之CPU出售予Salen、Chempol,Hana等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害商標專用權罪嫌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惟查:①本件共犯戊○○陳稱:伊僅有將外殼上之速率型號標示以黑漆噴除,並未塗改「INTEL」及「PENTIUM」之商標等語,經核與共犯甲○○陳述情節相符,另參諸上開英特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紀春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亦載明本件扣案之部分CPU外殼側邊「INTEL」及「PENTIUM」商標經以膠帶蓋住,準備磨除原來標示之速率型號,此與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CPU外殼,部分CPU外殼側邊之「INTEL」及「PENTIUM」商標上貼黏有膠帶,後方原始之速率型號標示則尚未經噴除(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之結果互核一致,另佐以被告與共犯甲○○既僅欲將英特公司生產之原速率型號為PENTIUMⅡ233之CPU標示更改為PENTIUMⅡ300,偽標後之CPU等級仍係英特公司生產之同屬PENTIUMⅡ等級之商品,衡情亦無噴除原標示之「INTEL」及「PENTIUM」商標後,再印上同係「INTEL」、「PENTIUM」之商標字樣,而徒增作業難度之必要,故足認共犯甲○○、戊○○前開陳述顯可採信,本件尚無從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②刑法詐欺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觀諸警員在被告丙○○住處所查扣之前開文件,丙○○在寄發予Salen、Chempol,Hana等不特定之人之郵件中載明:「P-Ⅱ300我們可以賣給你附有真品包裝及目錄及真品之印刷,但裡面『不是真品』,你是否有興趣。」、「現在我有P-Ⅱ300(盒裝),包裝看起來像百分之百的真品..」等文句,顯見向丙○○購買該CPU之人,對於該CPU係偽標為PENTIUMⅡ300之REMARKCPU乙節,主觀上應無不知之理,自無因此而陷於錯誤可言,與前開詐欺罪名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③被告犯罪後,公平交易法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對行為人加以處罰,增加該罪處罰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規定,是本件縱使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惟其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自不成立該條項罪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害商標專用權罪名,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罪名,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均無從成立,本應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佳丹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佳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與甲○○、戊○○明知「INTEL」及「PENTIUM」商標業經告訴人英特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且仍在專用期間,竟未經告訴人英特公司之授權使用,由戊○○將前開CPU外殼側邊上之「INTEL」及「PENTIUM」商標以黑漆噴除後,再由甲○○以雷射雕刻機等設備完成印刻「INTEL」及「PENTIUM」商標,再交予丙○○,由丙○○混充為PENTIUMⅡ300之CPU出售予Salen、Chempol,Hana等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丙○○涉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罪嫌,被告佳丹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後,公平交易法業經修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五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對行為人加以處罰,增加該罪處罰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規定,是本件縱使被告佳丹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惟其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自不成立該條項罪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佳丹公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一:PENTIUMⅡCPU四二二塊、PENTIUMⅡ金屬架四九片、
PENTIUMⅡ塑膠外殼九七片、Y.F26型手壓台四台、L.
T.848型鑽床一台、UNIMARK型雷射雕刻機(含控制器)一組、專用電腦(驅動雷射雕刻機用)一組、測試速度主機板一只、冷卻機一組。
編號二:壓縮機四台(圓形及方形各二台)、移印機二台、方形
烘乾機一台、壓縮機噴嘴二套、矽膠頭三箱(共計三四個、防塵罩一個、油墨原料一箱、電腦主機一台、鋼模、木模一箱。
編號三:PENTIUMⅡ外殼三二七塊、固定盤九片(鋁質三片、鐵
質六片)、空氣壓縮研磨機二台、油漆三罐、噴槍三支、網狀烤盤二個。
編號四:文件一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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