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洪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72
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8月間,為替丁○○向戊○○、己○○及乙○○討回賭債,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月某日,利用電話以加害財產之事,向戊○○恐嚇稱:係槍擊要犯至尊盟尊將會會長 陳文將 的人,如不給錢,就要燒燬車子等語,並要戊○○傳話予己○○、乙○○,告以:不還錢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乙○○,使戊○○、己○○、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乃在其經營之自立停車場(設:臺北市○○路○○○巷○號)簽發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面額7萬元支票1紙;己○○、乙○○則在 劉萬興 所開設之力霸保全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由己○○簽發面額20萬元、10萬元支票2紙,並給付現金3萬元,合計支付33萬元,乙○○則交付現金25萬元、另又以丁○○男友前欠10萬元債務抵付,總計支付35萬元予丁○○。又甲○○為替綽號「彩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向丙○○追討債務,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綽號「 阿賢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5、6人,先於同月18日晚間8時許,持不明化學液體擲向丙○○工作地點即其妹婿庚○○開設之冰果店(設:臺北市○○區○○街○○號)內;又接續於同年9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持鋁棒、木棍等工具,至上址店內砸毀冰櫃、桌子、餐盤、鏡子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打傷辛○○左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欲以此強暴方式壓制丙○○之意思自由,使行無義務之事,惟因丙○○就其與「彩霞」間之債務尚有質疑,並未依渠等指示給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己○○、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證人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聽內容譯文一覽表、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追討賭債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等3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其另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要挾,欲使丙○○償還債款,,惟因丙○○對該筆債務尚有爭執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1恐嚇犯行,恐嚇戊○○,再由戊○○據以轉知己○○、乙○○,核其犯行,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又被告與綽號「阿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5、6人就強制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丙○○未因之為清償,其等乃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關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之陳述為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為人追償債務,即出言恐嚇、或以強制手段要挾,實甚有礙社會生活秩序,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院並考量其罹有癌症,有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第009061號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按,及公訴人所具體求處其有期徒刑6月、4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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