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原告癸○○
子○○○戌○○申○○酉○○天○○亥○○壬○○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丑○○被告戊○○
二辰○○巳○○辛○○
一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桃園縣被告寅○○住桃園縣
午○○住桃園縣未○○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O三號、第四O四號土地上之附圖編號A2、A3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各占用上開二筆土地面積依序為十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八點零八平方公尺)拆除後,分別將第四O三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第四O四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癸○○、壬○○、丙○○○、甲○○及其共有人全體。
被告辰○○、巳○○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O四號土地上之附圖編號G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面積五十點零三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予原告癸○○、壬○○、丙○○○、甲○○及其共有人全體。
被告辛○○、寅○○應分別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O四號土地上之附圖編號M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八、八之一號,面積九十點四六平方公尺)一樓部分(辛○○)、二、三樓部分(寅○○)拆除後,返還予原告癸○○、壬○○、丙○○○、甲○○及其共有人全體。
被告午○○、未○○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O三號土地上之附圖編號U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面積五十八點八九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五二之八號、第四O三號土地上之附圖編號N3、N1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各占用上開二筆土地面積依序為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六百九十點五四平方公尺)拆除後,分別將第三五二之八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癸○○、第四O三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被告乙○○○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戌○○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被告乙○○○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告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
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酉○○、天○○、亥○○各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被告乙○○○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告酉○○、天○○、亥○○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酉○○、天○○、亥○○各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貳元。
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壬○○、丙○○○各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被告乙○○○返還
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壬○○、丙○○○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壬○○、丙○○○各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被告乙○○○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告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肆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被告乙○○○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告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之履行期間為捌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百分之參、被告辰○○、巳○○連帶負擔百分之伍、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參、被告寅○○負擔百分之
陸、被告午○○、未○○連帶負擔百分之陸、原告癸○○負擔百分之陸、原告 魏柏強 負擔百分之貳,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分別為被告提供新臺幣肆拾萬元(戊○○)、肆拾萬元(辰○○、巳○○)、貳拾伍萬元(辛○○)、伍拾萬元(寅○○)、肆拾萬元(午○○、未○○)、肆佰玖拾萬元(乙○○○)之擔保後得假執行。至本判決第六項至第十一項,於原告子○○○、戌○○、酉○○、天○○、亥○○、壬○○、丙○○○、甲○○、癸○○,分別依序為被告乙○○○提供新臺幣捌萬元(子○○○)、貳萬元(戌○○)、伍仟元(酉○○、天○○、亥○○)、貳仟元(壬○○、丙○○○)、肆仟元(甲○○)、參拾貳萬元(癸○○)之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五千五百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被告乙○○○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予原告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八萬五千一百元。
(三)被告己○○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五二之八號、第三五二之九號土地上之附圖編號Q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十之二號,各占用上開二筆土地面積依序為四十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十四點四三平方公尺)拆除後,分別將第三五二之八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癸○○、第三五二之九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戌○○。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戌○○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五二之九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同段第四0三號土地共有人;原告癸○○為同段第三五二之八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同段第四0三號、第四0四號土地共有人;原告壬○○、丙○○○、甲○○為同段第四0三號及第四0四號土地共有人;其餘原告則為同段第四0三號土地共有人。詎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竟各自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占用人及所占用之位置、建物門牌號碼與面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建物之建築構造及層數,各詳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各該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魏伯弘 、癸○○及全體共有人。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第四0三號及第三五二之八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被告乙○○○占用面積、民國九十三年一月當期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補正(一)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交還還地之日止,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四份、被告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各乙份、地價謄本四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如附圖標示Q之建物為伊所有或所使用,既與伊無關,原告對伊請求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乙、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附圖標示A之建物為伊向訴外人購得,現由伊使用,何人興建伊不清楚。
丙、被告辰○○、巳○○: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圖標示G之建物是伊等之父親向訴外人 呂丙申 購買土地的使用權後所建,因繼承,現由伊等共有及占有使用。
丁、被告辛○○: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圖標示M之建物為三層樓,一樓是伊所有。
戊、被告午○○、未○○: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圖標示U之建物為伊等之母親 陳伙燕 向訴外人 蕭昭 所購買,訴外人蕭昭之前手為訴外人 夏桂仁 ,至於土地的使用權源,伊等不清楚,是善意第三人。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房屋稅、契約之繳納通知書、聲明優先購買權狀及收據等資料、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己、被告寅○○、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寅○○及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戌○○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五二之九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同段第四0三號土地共有人;原告癸○○為同段第三五二之八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同段第四0三號、第四0四號土地共有人;原告壬○○、丙○○○、甲○○為同段第四0三號及第四0四號土地共有人;其餘原告則為同段第四0三號土地共有人。詎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竟各自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占用人及所占用之位置、建物門牌號碼與面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建物之建築構造及層數,各詳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各該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魏伯弘、癸○○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己○○則以伊否認否認如附圖標示Q之建物為伊所有或所使用,既與伊無關,原告對伊請求拆屋還地實無理由等語;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附圖標示A之建物為伊向訴外人購得,現由伊使用,何人興建伊不清楚等語;被告辰○○、巳○○則以附圖標示G之建物是伊等之父親向訴外人呂丙申購買土地的使用權後所建,嗣因繼承,現由伊等共有及占有使用等語;被告辛○○則以附圖標示M之建物為三層樓,一樓是伊所有等語;被告午○○、未○○則以附圖標示U之建物為伊等之母親陳伙燕向訴外人蕭昭所購買,訴外人蕭昭之前手為訴外人夏桂仁,至於土地的使用權源,伊等不清楚,是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寅○○、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五二之八號土地,為原告癸○○所有,同段第三五二之九號土地,則為原告戌○○所有,而同段第四O三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同段第四O四號土地,為原告癸○○、壬○○、丙○○○、甲○○及其他共有所共有;又被告辰○○、巳○○之父、於上開系爭土地上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附圖編號G建物,嗣其父往生後,由被告辰○○、巳○○繼承上開建物並占有使用迄今,而被告乙○○○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附圖編號N1、N3建物,並占有使用迄今;被告戊○○、辛○○、寅○○則係分別自他人購買坐落於上開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附圖編號物,並各取得占有使用迄今;而附圖編號U建物,則係被繼承人陳伙燕向他人購買並取得占有使用後亡故,由繼承人即被告午○○、未○○繼承並占有使用迄今;再者,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五年以上等情,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戊○○、辰○○、巳○○、午○○、未○○及被告辛○○之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屬實,並據證人卯○○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對測量圖關於編號M的部分,總共是三層樓,一樓部分是辛○○,門牌號碼是七巷八號,我們只佔用編號M的二、三樓,房子是我先生向別人買的,我的房子門牌號碼是七巷八之一號,該部分登記為我先生的名義,我先生叫寅○○。」等語屬實,另被告乙○○○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上開情節,自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乙○○○、戊○○、辰○○、巳○○、辛○○、寅○○、午○○、未○○等八人現所管理、使用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是日實施測量結果,附圖編號A2、A3、G、N1、N3、M、U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乙節,復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測法字第09400029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惟查:按債之關係係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人為給付之法律關係,亦即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除法律設有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類之規定外,不得對抗非承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此與物權之具有對世性,得以對抗任何人之情形不同,觀諸本件被告等人所執以抗辯者,均係以渠等與本件原告以外之第三人間有買賣系爭土地或其上建物之契約關係存在為據,茲暫不論該等契約是否存在,縱然屬實,此充其量亦屬被告等人與該第三人等間之法律關係,與該第三人等無繼受關係之原告自無受該法律關係拘束之理,是以被告執此主張有權占有云云,要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繼承人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以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本件被告辰○○、巳○○之父及被告乙○○○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
G、N1、N3建物,而被告辰○○、巳○○於其父往生後繼承取得附圖編號G之所有權,並與被告乙○○○分別占有使用上開建物迄今,均為無權占有人,自無疑義;又被告戊○○、辛○○、寅○○分別自他人處購買坐落於上開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附圖編號A2、A3、M建物,並各取得占有使用該建物迄今,堪認渠等就各該建物亦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另附圖編號U建物,係被繼承人陳伙燕向他人購買並取得占有使用後亡故,現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未○○、午○○繼受占有使用,堪認渠等就附圖編號U建物亦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原告為自己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侵害請求權之關係,為請求被告乙○○○、戊○○、辰○○、巳○○、辛○○、寅○○、午○○、未○○等八人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命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及「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他無租金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不因其契約...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及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O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租地建屋,其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五年以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各乙紙在卷可稽,準此,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及各按原告等人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自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收受本件起訴狀之日(按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營業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另本日不算入)回溯最近五年內所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不法利益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利益結果,就系爭第四O三號土地部分,附表二編號二至九所示原告均未逾渠等所得請求之範圍,爰依其聲請命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癸○○所得請求部分,則應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又關於系爭第三五二之八號土地部分,原告癸○○得向被告乙○○○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原告癸○○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本件原告另以被告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判命被告己○○應拆除附圖編號Q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己○○堅詞否認其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而本院會同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現場履勘時,附圖編號Q之建物確無人使用,此有是日勘驗筆錄可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己○○應拆除附圖編號Q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之被告戊○○等八人拆除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給付,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本院認渠等義務履行期間應以八個月為適當。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9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各自占用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03號、第404號、第358-8號、第352-9號土地情況。│├─┬──┬───┬─────┬─────────┬─────────┤│項│附圖│坐落│占用面積│門牌號碼│占用人││次│標示│地號│(平方公尺)│(桃園縣八德市)││├─┼──┼───┼─────┼─────────┼─────────┤│1│A2│403│17.32│民生街6號│被告戊○○││├──┼───┼─────┤││││A3│404│8.08│││├─┼──┼───┼─────┼─────────┼─────────┤│2│G│404│50.03│民生街7巷11號│被告辰○○、巳○○│├─┼──┼───┼─────┼─────────┼─────────┤│3│M│404│90.46│民生街7巷8、8-1號│1樓:被告辛○○;│││││││2、3樓:被告寅○○│├─┼──┼───┼─────┼─────────┼─────────┤│4│N1│403│690.54│民生街5號│被告乙○○○││├──┼───┼─────┤││││N3│352-8│17.74│││├─┼──┼───┼─────┼─────────┼─────────┤│5│U│403│58.89│民生街12號│被告午○○、未○○│├─┼──┼───┼─────┼─────────┼─────────┤│6│Q│352-8│44.47│民生街10-2號│被告己○○│││├───┼─────┤│││││352-9│14.43│││└─┴──┴───┴─────┴─────────┴─────────┘┌───────────────────────────┐│9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編│原告│桃園縣八德市│被告乙○○○│被告乙○○○││││大華段第403│應給付之金額│按年應給付之││號│姓名│號應有部分│(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癸○○│9600分之4702│879374元│175,875元│├─┼────┼──────┼──────┼──────┤│2│子○○○│9600分之1200│224,425元│44,885元│├─┼────┼──────┼──────┼──────┤│3│戌○○│120分之4│59,845元│11,969元│├─┼────┼──────┼──────┼──────┤│4│酉○○│120分之1│14,960元│2,992元│├─┼────┼──────┼──────┼──────┤│5│天○○│120分之1│14,960元│2,992元│├─┼────┼──────┼──────┼──────┤│6│亥○○│120分之1│14,960元│2,992元│├─┼────┼──────┼──────┼──────┤│7│壬○○│320分之1│5,610元│1,122元│├─┼────┼──────┼──────┼──────┤│8│丙○○○│320分之1│5,610元│1,122元│├─┼────┼──────┼──────┼──────┤│9│甲○○│480分之3│11,220元│2,244元│└──────┴──────┴──────┴──────┘┌───────────────────────────┐│9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附表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編│原告│桃園縣八德市│被告乙○○○│被告乙○○○││││大華段第352-│應給付之金額│按年應給付之││號│姓名│8號應有部分│(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癸○○│1│46124元│9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