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1日本院94年度繼字第97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參照),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
8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彭南元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弘文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