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100號
上訴人即被告 吳蘇秋年
乙○○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3年度訴字第1100號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元[(88.30+
22.14)×137,000元(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54,700元(房屋現值)=1,5184,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壹萬捌仟伍佰零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伍佰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原告僅繳納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尚欠壹拾貳萬零伍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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