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婉
王德秀 被告 陳奇全
陳金烟 陳金峯 訴訟代理人 王淑棻 被告 陳焜城
陳朝榮 陳奕任 陳廷彰 陳家弘 柯金鉗 柯金池 柯金寶 柯仁德 柯秀美 柯惠德 黃麗秋 陳汶吉 柯文龍 訴訟代理人 柯佩蘭
周慶松 周桂蘭 被告 柯文健 訴訟代理人 柯柏昌 被告 柯文柄
柯文貴 柯文誠 葉福慶 黃尊魏 林美華 林木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中第一項後段關於「……圖中編號B2柯金池、B3柯金寶、B4黃麗秋、B5柯金鉗即依圖載擬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圖中編號B2、B3、B4、B5由柯金池、柯金寶、黃麗秋、柯金鉗即依圖載擬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一編號3陳金烟及編號4陳金峯於10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42892分之1559」均應更正為「42892分之1599」。
附表一編號7陳奕任於1071、10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2144分之3198」均應更正為「21446分之3198」。
附表一編號9陳家弘於10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2998分之2311」應更正為「29988分之2311」。
附表一編號10柯金鉗、編號11柯金池於10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42892分之1161」均應更正為「42892分之1611」。
附表一編號12柯金寶於10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42892分之1661」應更正為「42892分之1611」。
附表一編號12柯金寶於10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42892分之1161」應更正為「42892分之1661」。
附表一編號12柯金寶於10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3000分之3450」應更正為「3000分之345」。
附表一編號18柯文龍、編號19柯文健、編號20柯文柄、編號21柯文貴、編號22柯文誠於1074、10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10723分之8632」均應更正為「107230分之8632」。
附表一編號23葉福慶於10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21446分之8632」應更正為無應有部分。
附表一編號23葉福慶於10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107230分之8632」應更正為無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25林美華於10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2320分之481」應更正為無應有部分。
附表一編號26林木城於10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無應有部分」應更正為「2320分之481」。
附表四陳朝榮應給付柯文龍之補償金額所記「6789」應更正為「6798」。
附表四陳奕任應給付陳廷彰之補償金額所記「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
附表四陳奕任應給付柯文健之補償金額所記「14899」應更正為「14889」。
附表四陳奕任應給付柯文柄之補償金額所記「14899」應更正為「14889」。
附表四陳奕任應給付柯文貴之補償金額所記「14899」應更正為「14889」。
附表四柯金寶應給付林美華之補償金額所記「24042」應更正為「24001」。
附表四柯金寶應給付補償金合計所記「80237」應更正為「801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爰據前段法規予以裁定更正。
三、原告雖聲請就原判決附表三、3筆地合併為1054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及附表四、14筆地合併為1062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三、1054、10
56、1057地號土地合併為1054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及附表四、1062、1063、1066、1067、1068、1069、10
70、1071、1072、1073、1074、1075、1076、1077地號土地合併為1062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惟本院核諸判決全內容,對照附圖原告分割方案圖內已詳載各該合併分割之情,爰認此部分之記載自係明確無誤,並無裁定更正之須,於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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