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睿禹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睿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2月18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2月17日,應予更正),嗣於110年12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煙草檢品4包(驗餘淨重3.01公克、保號:108年度青保管字第2187號),經鑑驗結果,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2月18日確定,嗣於110年12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980號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緩字第98號卷第4至5頁、第1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85頁)。
㈡、扣案之煙草檢品4包(驗餘淨重3.01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69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4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表:扣案物品及重量數量檢驗結果卷頁煙草檢品4包(驗餘淨重3.01公克)4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毒偵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