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呂秀雄與被害人甲○○之關係部分,應補充「呂秀雄與甲○○為祖孫,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就被告毀損之手機價值部分,應補充「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另聲請書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及被害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之部分有所論及,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犯罪事實(他卷第74頁),足認並無妨害被告答辯及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祖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處理,恣意毀損被害人之手機,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係因不滿孫女乙○○欲回臺中而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及造成被害人約新臺幣2萬元損失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