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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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憲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110年度執字第5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憲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憲宏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0日內之某時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0年1月30日凌晨1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259號110年度竹簡字第552號110年度竹簡字第644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19日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259號110年度竹簡字第552號110年度竹簡字第644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29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2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0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040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521號確定日期110年11月27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6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