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99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楊慶忠
楊慶輝
楊慶韋
楊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慶韋、楊秀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雪娥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慶忠、楊慶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慶韋、楊秀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雪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慶忠、楊慶輝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慶忠、楊慶輝、楊慶韋、楊秀雯(下合稱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陳雪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違約金。
(二)詎陳雪娥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9年3月1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6,126元,其中本金24,094元。 嗣渣 打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
(三)而陳雪娥業於92年3月19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為此,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126元,及其中24,094元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繼承系統表、陳雪娥除戶戶籍謄本、被告4人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4月15日 基院曜 家名106年度司查繼4字第7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陳雪娥生前戶籍原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嗣於90年3月28日遷入「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有訴外人陳雪娥戶籍謄本為證(頁25),而被告楊慶忠戶籍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2樓」;被告楊慶輝戶籍原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嗣於82年3月12日遷入「基隆市○○區○○路00號」;被告楊慶韋戶籍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楊秀雯戶籍原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嗣於90年9月12日遷入「基隆市○○區○○路00號」,又於92年5月20日遷入「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有被告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頁49、53、57、61)。可知被告楊慶韋與陳雪娥住所相異,而被告楊秀雯雖於92年5月20日遷入「基隆市○○區○○路00號3樓」,然甫時陳雪娥已死亡,而於陳雪娥生前(即92年3月19日前),被告楊秀雯亦未與陳雪娥同住,故堪認被告楊慶韋、楊秀雯與陳雪娥均無同居共財之關係。又父母子女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楊慶韋、楊秀雯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楊慶韋、楊秀雯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暨被告楊慶韋、楊秀雯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若令與本件信用卡債務無關之被告楊慶韋、楊秀雯以自己財產清償本件債務,除對被告楊慶韋、楊秀雯顯屬過苛外,反增加原告於訂立本件信用卡契約時所無之利益,自不合理。承上,當認被告楊慶韋、楊秀雯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而均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楊慶忠、楊慶輝之部分,則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慶韋、楊秀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雪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慶忠、楊慶輝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