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婉
王德秀 被告 陳奇全
陳金烟
陳金峯 訴訟代理人 王淑棻 被告 陳焜城
陳朝榮
陳奕任 陳廷彰
陳家弘
柯金鉗
柯金池
柯金寶
柯仁德 柯秀美
柯惠德 黃麗秋
陳汶吉
柯文龍 訴訟代理人 柯佩蘭
周慶松 周桂蘭 被告 柯文健 訴訟代理人 柯柏昌 被告 柯文柄
柯文貴 柯文誠
葉福慶
黃尊魏 林美華
林木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更正裁定主文第五項所載「附表一編號10柯金鉗、編號11柯金池於10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42892分之1161」均應更正為「42892分之1611」」,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0柯金鉗於10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42892分之1161」、編號11柯金池於10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44892分之1161」均應更正為「42892分之1611」。
原更正裁定主文第七項所載「附表一編號12柯金寶於10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42892分之1161」應更正為「42892分之1661」」,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2柯金寶於10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42892分之1161」應更正為「42892分之161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更正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爰據前段法規予以裁定更正。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