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 曹立翰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 律師被告 袁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購買「文翔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訂金,兩造並於110年2月27日簽訂漁船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成副機修復、上架及辦理漁船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於110年3月25日依約將第1期款350萬元匯款予被告,惟兩造於締約後,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依約修復船上副機、漏水及上架檢查,被告遲未處理,經原告於110年6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義務,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再度於110年7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400萬元價金返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倍之違約金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訂約後,被告即購買副機,並於裝機前1日通知原告父親 曹福堂 到場查驗,其因故未到場,被告拍攝影片以LINE傳送給曹福堂,後來曹福堂亦親自到漁船引擎室查看,並發動引擎試車,漁船之運轉皆正常。又被告因船員證過期,無法駕駛漁船上架,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自行安排上架,到時再一同檢查漁船,此由曹福堂於LINE表示:「我也問以前跟你收白魚的那個人,我叫他幫我安排上架的事。」原告始於110年3月25日給付第1期款35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依約於110年5月10日完成漁船過戶手續。若兩造未達成由原告自行安排上架之協議,原告不可能給付第1期款,且於辦理過戶期間,原告亦未要求停止辦理,待過戶手續完成後,僅漁船船主得申請出港至上架處所,被告亦催促原告儘速上架,並無債務不履行事由,應係原告無法找到船長駕駛漁船及上架,才以被告未修護副機及上架為由,主張被告違約並解約,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0年1月27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漁船之訂金,兩造並於110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在1個月之內即110年3月17日前修護船上副機及上架與原告查看完成後,原告將第1期款400萬元交付予被告,並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原告已於110年3月25日將350萬元匯款予被告,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將系爭漁船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漁船迄今未上架與原告查看,原告於110年6月17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上架,該律師函於110年6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以基隆八斗子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稱其因船員證過期遭註銷,無法駕駛系爭漁船到有上架設備之港口,雙方協商後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已找別人安排上架,且系爭漁船已過戶登記,須以原告名義辦理上架程序,被告願全力配合等語,原告並於110年7月7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已於110年7月13日送達被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訂金收據、律師函、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於110年3月17日將系爭漁船上架與原告查看之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該義務,於110年7月7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400萬元價金,並賠償1倍違約金4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4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若遲延給付,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負有於110年3月17日將系爭漁船上架與原告查看之義務,經原告於110年6月17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於7日內上架,否則將解除契約,該律師函已於110年6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前揭律師函後並未履行漁船上架與原告查看之義務,反而以八斗子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稱原告表示已找別人安排上架,且因已過戶,須以原告名義辦理上架程序云云,已如前述,被告於給付遲延後,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上架以檢查船體結構義務,則原告於110年7月7日以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並於110年7月13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已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⒉被告雖辯稱因其船員證過期,無法駕駛漁船上架,經兩造協
商後,原告同意自行安排上架,到時再一同檢查漁船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父親曹福堂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曹福堂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授與曹福堂代理權,被告與曹福堂間所為協議,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本人,且曹福堂於LINE表示:「我也問以前跟你收白魚那個人我叫他幫我安排上架的事」「我要等黑A回來才可以試船啦」至多僅有幫忙安排上架之意,毫無隻字片語同意免除被告上架之義務,另原告給付被告350萬元係履行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不足以反證證明兩造已協議由原告自行安排上架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無法採信。
⒊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已合法有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即屬有據。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倍違約金400萬元
,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中途藉故不買或甲方(即被告)藉故不賣或轉售他人,均視同毀約…如甲方毀約,則甲方得無條件將已收款項退還乙方之外,另應支付訂金一倍金額予乙方,為損失賠償。」依其文義必須被告有藉故不賣或轉售他人之毀約事由,原告始能請求「訂金」即50萬元1倍之違約金。惟原告係以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上架系爭漁船與原告查看之義務而解除系爭契約,並非被告藉故不賣或轉售他人,不符合上開給付違約金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價金1倍即400萬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請求返還400萬元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