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黃慧婷 律師上一人複代 黃光達 理人被告 陳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六‧三四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4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按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以110年10月27日準備書狀變更如後述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遭被告搭棚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基隆土丈字第24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鐵架(面積16.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4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在系爭土地搭設之鐵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勘查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13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有本院110年9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0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10467號函暨附圖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搭設之鐵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即欠缺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34平方公尺之鐵架區域,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妥善管理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所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廟口夜市旁,交通往來便利,被告搭設鐵架使用之利益等情,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此計算,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178,307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14元,未逾附表一所示金額,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以清償期屆至,猶未清償為前提,因此於本院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等遲延利息請求權基礎所據之要件事實尚不存在,本院判准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將來給付之訴後,有可能如期清償,難認必會產生遲延利息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一: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占用範圍及面積應有部分編號占用期間(民國)申報地價(新臺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圖編號A面積16.34平方公尺1分之1⒈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25,027元16.34㎡25,027元5%÷128=13,631元⒉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7年)25,434元16.34㎡25,434元5%7=145,457元⒊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25,189元16.34㎡25,189元5%=20,579元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25,189元16.34㎡25,189元5%÷12=1,715元編號⒈至編號⒊合計共為179,667元(計算式:13,631元+145,457元+20,579元=179,667元)附表二:
編號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得請求利息1110年1月1,714元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10年2月1,714元自110年3月1日至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110年3月1,714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110年4月1,714元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110年5月1,714元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110年6月1,714元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110年7月1,714元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110年8月1,714元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110年9月1,714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110年10月1,714元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