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0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被告張惠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伍點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惠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5.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惠倫於民國109年10月8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係於110年3月28日22時許,在桃園觀音之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臨檢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同時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佐,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前案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簽結在案等情,亦有該簽呈附卷可參。而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毒鑑字第11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5.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