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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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上訴人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重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洪○祥因暫住於南投縣○○鎮○○路○○○號魏○平住處,由 魏某 與被害人甲○○電話聯絡中,在旁聞悉甲○○頗為富有,且將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時前往上址向魏○平索債,認為有機可乘,乃策劃行搶。即邀集少年王○岳、黃○銘(王、黃二人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上訴人丙○○共謀,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將藏放其車上、原為王○岳所有之西瓜刀、開山刀各一把交予洪○祥,推由洪○祥夥同王○岳、黃○銘在魏○平宅前守候,俟甲○○離去時,洪○祥等三人即分持上述刀械將甲○○押○○○鎮○○路烏溪橋下,並砍傷甲○○頭背等處,致甲○○無法抗拒,而強取甲○○身上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六千元)、支票、手錶、大哥大、呼叫器、對講機等財物,除現金由洪○祥取走花用外,其餘大哥大等財物由丙○○取走;另當晚洪○祥於下手前,起意行竊安全帽供犯案時遮掩面貌之用,而令上訴人乙○○駕車載其與黃○銘、王○岳前往草屯鎮南開工專對面統一超商,途中洪○祥邀黃、王二人共同強劫甲○○之財物,而乙○○在車上聽聞其事,雖未參與謀議,亦基於幫助之犯意,仍駕車載送洪○祥至上述統一超商前竊取兩頂安全帽後,又同車將洪○祥等三人送回魏○平住處附近,予以助力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乙○○成年人幫助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云,乙○○係於駕車載送洪○祥、黃○銘、王○岳三人前往南開工專對面之統一超商前竊取安全帽途中,在車上耳聞洪○祥與黃、王二人商議搶劫甲○○而知情,則斯時洪○祥等三人已在其車上,衡情乙○○似難以將之驅趕下車,其仍依洪○祥指示載回原址魏○平住宅附近,旋即離去,似應已盡其避免牽涉犯罪之能事,能否認為對洪○祥等人犯罪予以助力而有幫助之犯意?又乙○○載洪○祥等三人前往上述超商之前,究否已知情洪○祥等人係前往竊取安全帽而仍予助力?此等疑點原審未深入審究明白,即逕論乙○○犯幫助強盜罪責,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㈡、少年黃○銘於警詢中供認,犯案所用之開山刀、西瓜刀係伊與王○岳回到其住所取出使用(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另王○岳亦謂,上述刀械係伊所有,案發當天寄放在黃○銘家中,並於做案前取出(見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二一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兩人所供相符,乃原判決未說明渠等供述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即僅憑乙○○供稱上述刀械係由洪○祥在丙○○車內取出,而資以認定丙○○與洪○祥共謀犯案,乃開啟其車門讓洪○祥取出刀械作案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六、十七行,第十六頁第六至第八行),尚嫌未盡調查能事。又該開山刀、西瓜刀既係王○岳所有,何以事前預藏在丙○○之小客車內,而停放於魏宅附近?是否便於犯案之用?原審未予釐清,亦欠允洽。㈢、王○岳在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自白係伊與黃○銘、丙○○、洪吉祥、乙○○一起犯案(見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二一號卷第三十六頁);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亦指認王○岳、乙○○、黃○銘、洪○祥、丙○○等五人強盜其財物(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此是否足以佐證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未深入審究、詳細論述,自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疏誤。㈣、依原判決事實欄所云,洪○祥係於聽聞魏○平與甲○○電話對話後,即起意策劃行搶,而呼叫王○岳、黃○銘前來會合,嗣於指示乙○○開車載送洪○祥三人前往南開工專前統一超商途中,在車上與王、黃二人謀議等情,並未認定係洪○祥看到甲○○之車子後始開始謀議,乃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十一行)理由卻論斷「是本件提議應係在洪○祥看到被害人甲○○之車子後始開始謀議至明。」前後不一致,要屬理由矛盾。㈤、六十二年二月八日制定公布之兒童福利法、及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合併修正制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其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部分競合,此法規競合究應如何擇一適用,原判決未詳細論述,且少年事件處理法仍繼續有效,並未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卻謂少年事件處理法業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該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已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涵攝其中,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二段),所持見解顯屬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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