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09號

原告 林淂浤

被告 潘冠

何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7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7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4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恆公路21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綠燈起步之車流尚未快速前行,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乙○○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而被告乙○○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600元。2.無法工作之損失(3天)6,816元。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500元。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35,000元。5.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112,00元。6.精神慰撫金24萬元。又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甲○○擔任送貨職務,且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則被告甲○○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7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乙○○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擔任送貨職務,且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等情,均不予爭執。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醫療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其餘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並請法官判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乙○○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查詢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甲○○擔任送貨職務,且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語,並提出 陳隆開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3天無法工作之損失6,816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原告需休養3天之記載,且原告自承其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事證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 鄭秋銀 ,其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合計20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固堪認屬實。惟系爭車輛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所載,係西元2012年3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年2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上揭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3,41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因而價值減損33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要保書1份,其上有記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丙式之保險金額,惟就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價值減損,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5.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4天之代步費用,以每天800元計算,合計請求11,200元等語,惟原告就其確有支出上揭代步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事故,審酌被告乙○○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其為五專畢業,每月收入約6萬多元,名下財產有一些股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財產為股票投資。另被告乙○○陳稱其為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被告甲○○陳稱其為二專畢業,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財產為有一棟共有房子及汽車1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乙○○於110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被告甲○○於110年度有營利、租賃等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及股票投資。本院並參酌因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乙○○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417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以上合計74,0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為111年7月26日、被告甲○○為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500÷(5+1)=33,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500-33,417)×1/5×5=167,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500-167,083=33,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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