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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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867號
原告 陳茂松
被告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製如本院卷第17至21頁所示之手機、影片畫面、群組對話紀錄之截圖假證物用於如本院卷第119至173頁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722號妨害自由案件加害原告,被告侵權濫訴偽造證據之行為,致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在上開偵查案件中,有偽造、變造證據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先前原告已以此由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都有判決原告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製假證物用於台中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722號案件加害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被告有偽造證據,致原告人格權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變造如本院卷第17至21頁所示之手機、影片畫面、群組對話紀錄之截圖假證物用於如本院卷第119至173頁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722號妨害自由案件加害原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提出上開告訴,惟否認有何偽造、變造上開證據之情事。經查:原告前因妨害被告自由等案件,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由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案件報結簽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25日及有期徒刑2月;嗣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告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案件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5日,再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案件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而於前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審理認定「⑴依告訴人所提出如1722號他字卷第14至28頁所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有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亦有被告在『司改正能量』、『司革會』群組發文之內容,然被告僅否認其中如1722號他字卷第15頁所示對話內容之『陳茂松』為其所傳送,而爭執該對話截圖之真實性,然其對於1722號他字卷第14、16至28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真實性均不爭執;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提出其所有兩支手機供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如本院卷第150頁之翻拍照片所示,觀諸告訴人庭呈手機螢幕所顯示之畫面,其上關於時間、電池電量、網路訊號等之顯示內容,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如1722號他字卷第14至28頁所示之手機畫面相符,堪認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確為告訴人自其手機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翻拍而來。⑵再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時,用戶申請帳號時並非經過實名認證之機制審核,且用戶除可自行設定顯示於軟體頁面之暱稱(即Line通訊軟體內「個人檔案」中「姓名」欄位)外,另可設定ID帳號,其中ID經設定後,並非可任意變更設定,惟暱稱係具有可編輯性,更因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請並非實名制,可由用戶各依所好自行編輯、變更,大頭照亦具有可變更性。且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申請因非實名認證,單一用戶即可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臉書帳號等申請不同Line帳號使用,甚且單一用戶可能因申請多個臉書帳號或行動電話門號,而申請多數Line通訊軟體帳號使用。是以,尚難以告訴人所提出如1722號他字卷第14、15頁之「陳茂松」頭像顯示大小不同,而遽認該等截圖之內容係經偽造、變造或遭盜用。⑶綜上,堪認告訴人所提出本案Line對話截圖確係自其手機畫面翻拍取得,且被告就告訴人所提出除1722號他字卷第15頁所示以外之其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亦不否認該等對話截圖之真實性,難認告訴人有意圖誣陷被告而特意編輯或偽造不實Line訊息內容之動機或必要。是以,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因原始檔案已不存在,然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與本案情狀,認該等截圖並非經過人為偽造、變造而來,應係源自於曾存在於Line通訊軟體內聊天室內之對話擷取而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考,可認就被告所提出證據之真實性,已經本院刑事程序中調查甚詳,堪認被告並無偽造、變造證據而為不法濫訴之行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7至21頁所示之手機、影片畫面、群組對話紀錄之截圖觀之,在截圖本身外之內容,均為原告所自書之個人意見及再為爭執被告為偽造、變造證據之陳述,復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定被告有自製假證物用於上開案件加害原告之情事存在。
㈢此外,民法之侵權行為因未具體限定態樣,故是否為「不法」行為常難以判斷,通常需借助其他法律所限制或禁止之行為作為依據,如構成刑事之行為,一般均認亦會構成侵權行為,惟若無其他法律足資輔助認定,則應視行為本身是否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為此行為之前因後果、行為頻率、是否已達權利濫用、造成他人人格法益確有受損等標準,作為侵權行為認定不法行為之判斷標準,非一旦認自身有所不愉快或稍嫌不合己意即必然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並無偽造、變造證據用於上開刑事案件,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使用上開證據對原告提起前揭刑事告訴之行為,固然使原告內心不快、有所委屈、感受到難堪,然其行為本身尚未構成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亦未造成原告人格法益有受到何損害之結果,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當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變造證物之行為,既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揭刑事告訴之行為有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