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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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陳小珠

相對人 徐呂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建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在案,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李采錡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980元、5,400元

鑑定初勘費用

5,000元

上開費用合計為12,38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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