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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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原告 何逸鈞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被告 張柏堯

顏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00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及在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授權他人持之與任何一人簽約,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利用其所簽署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契約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同意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羅」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使用,並應「C羅」之要求先行在數份「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名,表示其同意將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收付帳戶,復授權「C羅」持該等「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與百馥婷有限公司(下稱百馥婷公司)簽約,表示該等公司將其等與金流業者合作之金流付費平台,提供予被告乙○○收取他人所給付款項。而被告丙○○以縱有人以其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公司及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受甲○○(另行成立和解)邀約加入所屬詐欺及洗錢集團,並依甲○○指示於109年9月10日設立百馥婷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與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申請虛擬帳戶使用,約定由派維爾公司代理收付該等公司之交易款項,並依約定期間將款項支付予該等公司,百馥婷公司亦和派維爾公司與金融機構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由金融機構提供收單服務予派維爾公司,且由他人先將款項存入派維爾公司於該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迨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虛擬帳戶經一定期間後,派維爾公司再自專用存款帳戶轉付款項至百馥婷公司帳戶中,其後百馥婷公司即依其與被告乙○○簽署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將款項轉付至被告乙○○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C羅」完成前述簽約流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勃肯球鞋廠商、台新銀行人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輸入錯誤幫其訂了10雙球鞋,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分別於當日19時23分、27分、29分、30分、36分、39分、41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3,000元至設立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惟因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遂就該等款項均暫行止付,故尚未撥款至被告乙○○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致「C羅」無從支配、管領該等受詐騙人受詐欺而給付之款項,復因未及提領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使「C羅」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未能遂行,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因被告2人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323,0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答辯: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有賠償其他三個被害人(勾選和解被害人)。被告是存摺借給別人使用,受益大於損害,被告未實質拿到原告所匯之金錢,每月薪資約3、4萬元,還有其他被害人,被告頂多可以10萬元和解,每個月可以償還原告1萬元,因還有二個小孩要養,刑事部分已判決等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C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323,0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被告乙○○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高雄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被告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0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87、225-2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33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刑事卷宗全卷(均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丙○○雖以前詞辯稱,惟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意,係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且其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323,000元之損害,至被告丙○○有無取得不法所得,尚無礙於已成立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丙○○稱其無資力,係屬日後執行問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1月12日、16日分別送達被告丙○○、乙○○(本院卷第117、121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乙○○翌日即112年1月13日、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3,000元,及被告丙○○自112年1月13日起;被告乙○○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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