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羚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3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系爭裁定並於112年6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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