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366號
原告天祿科技企業社即 李健誠
訴訟代理人 彭維麒
被告 郭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4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