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張洪碧蓮
張秉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碧蕊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前簽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嗣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伊等遂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清償票款本金400萬元完畢。惟相對人繼以本票所生遲延利息77萬1,945元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等則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訴訟)。惟原審法院就系爭訴訟竟誤以伊等係對400萬元本票本金部分起訴,於扣除伊等就該遲延利息標的所有之訴訟利益所繳裁判費8,480元後,再裁定命伊等補繳3萬2,120元,自有違誤。詎原裁定嗣竟以伊等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駁回系爭訴訟,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法院於抗告人起訴後,以系爭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 惟渠 等未予繳足,於107年4月11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3萬2,1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75頁,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上開裁定並已於同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抗告人雖以系爭補費裁定命補繳3萬2,120元裁判費係屬違誤云云,惟抗告人就系爭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法原得提起抗告,此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誤載「不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既未抗告,且至同年7月18日仍未執其主張應予補繳之裁判費補繳,有原審法院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3至4頁)。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違誤。
三、次查,原審法院於該裁定送達後,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對抗告人就其訴之聲明是否不含本票本金在內為闡明,惟抗告人就此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復於5月
8日原審法院詢問抗告人是否變更訴之聲明或依裁定繳費時,仍表明願依補費裁定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7頁)。則系爭補費裁定既未經抗告,復已確定,抗告人自須依限補正。其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裁判費之欠缺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後,再執系爭補費裁定之核費係屬違誤而為本件抗告之理由,自屬無據,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悅璇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