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皇君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除曾於判決確定前即獲告訴人口頭同意和解外,
嗣於判決確定後獲告訴人原諒並簽立和解書(聲證1),並即給付款項2萬元,迄今均仍按月支付賠償金,惟此尚未得經歷審引為裁判之依據。倘前述與告訴人和解,並按月給付賠償之情狀得經法院審酌,應顯有令聲請人可獲得較輕於原判決所判認刑度,甚有可獲得緩刑宣告之可能,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相符,自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復觀諸聲證1之和解契約書,其上載明「雙方(即聲請人與
浤圃公司)經釐清認本件非詐欺僅屬民事不當得利」等語,除徵告訴人業不願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外,亦可徵聲請人所獲之款項是否得評價為詐欺所得實非無疑;且依聲證5所附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 蘇姿菁 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5、
6所示之款項應屬聲請人之佣金,始要求聲請人應繳付所得稅。是倘兩造已合意認定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全部款項係屬告訴人所給付之佣金,尚難遽指聲請人本件行為確涉詐欺取財犯行。則原判決僅以聲請人就全部犯行業已承認(包括編號1部分),就兩造已合意聲請人所取得之款項係屬佣金乙情均未論及。惟聲證1之所附之和解書於前審審理程序中尚未得經法院審酌,以其有可能令聲請人人受無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堪作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㈢又聲請人於所涉之前揭確定判決所示之案件中,固對該判決
附表編號5、6所列犯行自偵查程序即均坦認,然審其原因,係告訴人即浤圃公司以國稅局追稅等理由,要求聲請人配合,以免公司遭到裁罰,然前揭所指共100萬元之款項,確屬告訴人給付予聲請人之佣金無訛,此除有聲請人收受佣金後之親筆簽名(詳聲證2),以及浤圃公司就該筆佣金所扣繳之繳款書(詳聲證3)、浤圃公司開給被告之扣繳憑單(詳聲證4)可茲為證外,亦有浤圃公司蘇姿菁與聲請人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蘇姿菁)陳太太:簽收單我收到囉!等會計繳款後我再傳真給妳」、「(聲請人配偶)蘇小姐:不好意思妳說要繳137,323可是117,377那剩下的可匯給我嗎?因為是借的如果可以先還一些才不會那麼吃緊真的麻煩你」等語可佐(詳聲證5),足堪認定浤圃公司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兩造合意該筆款項確屬佣金,而非聲請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故已由聲請人繳納所得稅額137,327元(實際稅額應為117,377元,詳聲證
2),係事後浤圃公司經國稅局懷疑有虛報成本之虞,為免於受國稅局裁罰,始提告並要求聲請人配合認罪。惟就前揭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證據,均未見諸於本案之歷審判決理由。
㈣基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呈據以聲請再審之事證,無論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應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具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應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請求惠予開啟本件再審程序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2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本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之原則,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陳皇君(下稱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聲請人與浤圃公司間之107年2月14日和解書暨付款簽收單、聲證2之聲請人收受100萬元之付款簽收本1紙、聲證3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即浤圃公司101年9月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聲證4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浤圃公司開予被告之扣繳憑單)、聲證5之聲請人配偶與告訴人蘇姿菁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之為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惟聲請人前開證據資料,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本院分別於106年11月22日106年度聲再字第154號、107年3月15日107年度聲再字第35號,認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分別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於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4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5號案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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