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 鄭至峻 訴訟代理人 林金華
林金谷 被上訴人 葉昶榮
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葉昶榮、郭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昶榮有細故糾紛,被上訴人郭家豪、訴外人少年麥○武於民國105年5月9日晚間,利用友人 吳永璽 於翌(10)日凌晨1時許,電話邀約上訴人到場參加高雄市○○區○○街九番埤濕地公園所舉辦之告白活動,迨上訴人到場後,被上訴人葉昶榮徒手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郭家豪、訴外人 胡耀宗 、少年麥○武則持電擊棒,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則分持鋁棒、安全帽等工具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頸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8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572元,及自106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在11萬元範圍內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本件圍毆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應賠償上訴人醫療以及證明書費用1,430元、慰撫金9萬元,另扣除訴外人胡耀宗業已清償之和解金額2萬元,以及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少年麥○武達成和解,致其他連帶債務人同為免除之應分擔額22,858元(計算式:91,430元÷4人≒22,858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57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未達20萬元部分不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聯合以徒手、持電擊棒等方式圍毆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頸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上訴人之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再審酌被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圍毆上訴人,其行為使上訴人受有身體以及精神上苦痛;又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擔任服務業,月薪約
2萬元,目前在監執行,105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葉昶榮為高中肄業,目前做工,105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郭家豪為高中肄業,目前做工,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第221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58頁),本院認原審法院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請求之金額,在48,572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中11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