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合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合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合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監所管理員 范錦文 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致其受有傷害,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殊值非難,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96號被告王合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合同於民國105年1月11日21時1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義舍10房以乾電池及細條錫箔紙引火燃燒報紙縱火,經管理員范錦文、前戒護科科長 曾富良 、管理員 陳弘毅 等人將其戒護至出庭候傳室調查,由范錦文負責編寫違規筆錄。詎王合同明知范錦文為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是日22時33分許,持 侯傳室 內之小塑膠椅擲向范錦文,致范錦文受有臉頰及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合同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向范錦文丟擲塑膠椅,造成范錦文受傷乙節不諱,惟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是范錦文跟我講英語,我覺得他在取笑我,我才拿椅子丟他等語。經查:證人范錦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編寫違規筆錄時,陳姓管理員訓斥收容人是否在彰監攻擊過主管等人,當時我的注意力都在寫違規筆錄,突然就被打到下巴,整個人往後倒等語。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7年4月17日花監戒字第10708000430號函暨范錦文報告簽呈、受傷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王合同基本資料卡及談話筆錄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合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莫玉娟

更多裁判書